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郭清輝
郭淑容 被代位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郭明鑑之債權人,郭明鑑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郭明鑑之被繼承人 郭連發 於民國100年4月14日過世,被代位人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郭明鑑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郭明鑑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64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郭明鑑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郭明鑑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郭明鑑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郭明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郭明鑑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郭明鑑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表一:編號分割標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1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21/3
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郭明鑑1/31/3(此部分由原告負擔)郭清輝1/31/3郭淑容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