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補充為:「仍於翌(10)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被告黃炳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林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84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七號越堤道,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08年4月10日0時4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炳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