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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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6至7行「107年9月26日某時」應更正為「10
7年10月1日19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㈡理由補充「被告詹進榮於警詢時固稱: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
為107年9月26日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頁反面)。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據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即107年10月1日19時17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被告上揭於警詢供承之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因距採尿時已逾96小時,故難遽予採認。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據此所為犯罪時間之認定,即有誤會。然因被告究僅被訴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將其犯罪時間補充更正如上,仍無礙其案件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應予適度非難,另考量施用毒品乃以戕害自我身心為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生活狀況(警詢時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49號被告詹進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某時,在其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進榮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於10
7年10月1日19時17許,為警通知到場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進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進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許智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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