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收養人 陳惠明 兼被收養人 羅心一 法定代理人 羅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收養人陳惠明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羅心一之法定代
理人羅羚(下各逕稱其名)為夫妻關係,陳惠明願收養羅心一為養女,經羅心一之法定代理人羅羚同意,立有收養協議書,經大陸地區當地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抗告人乃向鈞院請求認可收養。
㈡釋字第712號解釋文明示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
區子女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限制,而該解釋文中之「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並未區分親生子女或是養子女,然原審逕以羅心一非其法定代理人羅羚親生子女,即認定本件情形與釋字第712號之意旨不符,而無釋字第712號適用之餘地,從而駁回聲請,原審認定顯然有誤。
㈢羅心一從小由羅羚照顧至今,羅羚與陳惠明於民國105年1
月12日結婚,之後陳惠明與羅羚便申請羅心一來台探親並就讀小學,於107年要辦理羅心一續讀小學時得知因羅心一與羅羚並無血緣關係而無法繼續在台就讀,陳惠明與羅羚乃於
107年5月14日在大陸地區共同收養抗告人羅心一為養女,之後緊接著在臺灣聲請認可收養,原以為可以一家團圓,不料卻遭鈞院駁回認可收養聲請,請鈞院能讓抗告人一家團聚,擁有完整之家庭。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認可陳惠明收養羅心一為養女云云。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現行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5條定有明文。收養人陳惠明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羅心一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12頁)可佐,收養之民事法律關係,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2號解釋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理由書略以:「立法者鑑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臺灣地區人民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其他限制,將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而使臺灣地區人口比例失衡,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乃制定系爭規定,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51期(上)第152頁參照),核屬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就『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時,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使大陸地區人民不致因被臺灣地區人民收養而大量進入臺灣地區,亦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惟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足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係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之情形外,法院應不予認可。此乃立法者鑑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臺灣地區人民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其他限制,將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而使臺灣地區人口比例失衡,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而制定系爭規定,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實有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政策之考量。
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四川省自貢市國泰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足稽,抗告人又出具羅羚與羅心一日常生活照片數幀、中華民國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大陸地區接(報)處警登記表影本、106桃園市桃園區建德國民小學在學證明影本等為其論據。然抗告人陳惠明至少有親生子女陳絮玟1人(見原審卷第5頁),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抗告人本不得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抗告人雖辯稱陳惠明係收養其配偶羅羚之大陸地區子女,符合大法官釋字第712號解釋,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限制云云,然羅心一非羅羚在大陸地區之親生子女,羅心一亦非羅羚於婚前即已完成收養手續之養女,陳惠明與羅羚係於結婚2年餘之後,方於107年5月14日在大陸地區共同收養羅心一為養女,顯見陳惠明、羅羚2人各與羅心一之親子關係發生時點相同,陳惠明並非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而是與大陸地區配偶「同時」收養大陸地區的第三人為子女,情況顯與大法官釋字第712號基礎事實及解釋文指明檢討之情形不同,尚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故抗告意旨雖認大法官釋字第712號解釋對於「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限於該大陸地區自然血親之子女,然此部分核與本案情形無關,亦非本案爭點,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請求認可陳惠明收養羅心一為養女,既有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應不予認可。原審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張益銘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綵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