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第6127號、第6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良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遭判決確定,其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判處7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6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8公克,驗餘毛重0.5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2.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9公克,驗餘毛重2.6651公克)及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及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4856號卷第101至104頁),均係被告施用及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4856號卷第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世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檢察署檢察官10│第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107│7年度毒偵字第│第2項│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年│4856號起訴書犯││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度│罪事實欄一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審│││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訴│││零點伍壹貳貳公克)、甲基安││字│││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貳點陸││第│││陸伍壹公克)及海洛因香菸壹││1966│││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號│││肆組均沒收。││︶│││││││││├──┼───────┼────────┼─────────────┤│二│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世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檢察署檢察官10│第第10條第1項、│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108│7年度毒偵字第│第2項│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年│6127號、第6641││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度│號起訴書犯罪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審│實欄二(一)、││壹仟元折算壹日。││訴│(二)所載││││字│││││第│││││313│││││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