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卲娗 認被告 陳王蓮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抽水馬達聲音太吵,因此於民國107年9月1日11時許,持手機前往該處欲錄影蒐證,適為被告撞見告訴人在該處蒐證,為阻止其繼續蒐證,雙方發生爭執,距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告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年1月9日民事調解成立後當場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