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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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法官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973號聲請人 江福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涉刑法第124條,應廢棄云云,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帥嘉寶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