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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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聲請人即證人 謝朝棟 原告 陳敏祥 被告 謝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陳明 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謝朝棟不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聲請人即證人謝朝棟具狀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已高齡98歲,於民國106年間病倒送醫急救插管,至今仍在呼吸照護病房,在台灣僅有聲請人能陪伴照料;聲請人也已70歲,長期罹患脊椎退化發炎病症,目前仍持續治療,身心狀況不佳,不堪長途奔走,也怕出庭作證後,原本平靜的生活會不斷受到原告破壞干擾;在本件交易過程中,包含原告在內之LINE群組,大家均知悉被告才是有權做最後決定之人,聲請人不會擅自作主,聲請人並未與原告私下訂約,亦無擅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委賣契約,故聲請人不知原告要聲請人作證什麼;且聲請人年紀大了,記憶力退化很多,無能力作證,故請准許聲請人請假,也請不要再發公文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第30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蓋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係由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之行為所發生、變更或消滅,則知悉該法律關係內容最為詳盡者,莫過於為該行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捨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故前權利人或代理人縱與當事人間有相當親屬關係,仍不許拒絕證言。再按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為姊弟之事實,有聲請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則聲請人核屬被告四親等內之血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可拒絕證言。惟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係經被告授權,代表被告處分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有關事宜,全權處理有關買賣價金、收取買賣訂金、訂立買賣契約及過戶有關事宜等情,有授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授權書係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13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聲請人於代理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亦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之契約,故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及激勵金之半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據此,依原告之主張,聲請人就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之代理人,其就上開法律關係內容應知之甚詳,則其就代理被告與原告間成立之法律關係內容,核屬就兩造間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拒絕證言。至聲請人其餘所述部分,均非得主張拒絕證言之事由,況聲請人之住所位在臺南,其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堪認其已因病而有無法到庭證述之情形,是其所述難認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與被告雖係姊弟關係,屬四親等內血親,惟原告請求聲請人證明之事項,依原告之主張,既係聲請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就兩造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仍不得拒絕證言。
從而,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拒絕證言為不當,自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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