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42號原告 蔡承晏 法定代理人 蔡志宗
盧淑妙 被告 蔡易峰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萬8,4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1萬8,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718元(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