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 張順集
張家慈 張寶仁 柳文政 陳寶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
魏韻儒 律師被告 宋守忠
宋美玲 宋巧雯 宋碧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昭清 被告 張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下午5時宣示,惟是日係國定假日,於裁判之宣示、當事人到庭聆判以及其他工作同仁之配合等情,均有不便,基於當事人聆判權益之考量,自屬重大事由,原指定之宣示期日應變更至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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