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82號、第10583號、第105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梆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陸萬捌仟元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及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健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王健梆就附表一編號一及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七、八、十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七、八、十、十一、十二所為偽造署名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六、九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至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為,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惟被告冒名申請之健保卡,為有權機關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核發,並非變造之特定文書,檢察官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七、八、十、十一、十二之犯行,亦悉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項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板橋地院於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⑧所示之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第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惟本件量刑已就被告素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考量(詳如後述),如再以累犯為由加重其刑,必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質性之詐
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竟不悔悟,侵占他人遺失之駕照,進而變造行使,甚者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詐騙他人,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示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並與告訴人吳 瑋祥 成立調解,態度尚佳,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協商和解事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就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十二所示之詐欺所得2萬7,
000元、2萬3,000元、1萬8,000元,共計6萬8,000元;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變造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SIM卡共5張、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手機共4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健保卡2張,則屬供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非被告所有,悉不予沒收。
㈣再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周易緯 」之署名16枚、「 蘇念 祖」之署名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所偽造之如附表依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店家、 黃淑惠 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罪名與宣告刑│││(民國)││││├──┼──────┼──────┼────────────────────────┼──────────────┤│一│102年12月間│臺中市某處│王健梆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王健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起│某日││ 楊松 謂(原名: 楊明憲 )遺失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後,│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訴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間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侵占入己。│││編號││││││1)│││││├──┼──────┼──────┼────────────────────────┼──────────────┤│二│102年12月間│臺灣地區某處│王健梆於左列時間、地點,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王健梆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起│某日││將前開所拾獲之機車駕駛執照,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書│││式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楊松謂及交通監理管理機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管理機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編號││││││2)│││││├──┼──────┼──────┼────────────────────────┼──────────────┤│三│104年3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王健梆於104年2月間,冒用「 王毅誠 」名義與 吳瑋祥 │王健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起│某時│臺灣大道與文│來往,並出示不實之名片謊稱其為蘇比克鑽石開發集團│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訴書││心路交叉口前│總經理,俟取得吳瑋祥信任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之彰化銀行│,於104年3月間某日,向吳瑋祥佯稱其願以3萬元之│││編號│││價格,將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吳│││3)│││瑋祥,使吳瑋祥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及地點,交付王││││││健梆2萬7,000元而得手。嗣王健梆並未交付上開車輛││││││。││├──┼──────┼──────┼────────────────────────┼──────────────┤│四│104年4月26日│高雄市左營區│王健梆於103年10月間,冒用「 王嘉銘 」與 陳宜柔 來往│王健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起│下午1時許│博愛二路777│,並出示不實之名片謊稱其為星晨電子國際企業集團總│ 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訴書││號漢神巨蛋百│經理,俟取得陳宜柔信任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貨公司5樓│於104年4月26日上午某時,邀約陳宜柔一同前往高雄│││編號│││市○○區○○○路○○○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購物,再│││4)│││以其現金不足為由,向陳宜柔借款,並謊稱其已聯絡其││││││胞弟攜帶現金前來,使陳宜柔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及││││││地點,交付王健梆2萬3,000元而得手,嗣王健梆隨即││││││藉故離去。││├──┼──────┼──────┼────────────────────────┼──────────────┤│五│104年10月初│臺中市某處│王健梆於左列時間、地點,拾獲周易緯遺失之汽車駕駛│王健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起│某日││執照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訴書│││物之犯意,侵占入己。│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六│104年10月中│在臺中市學府│王健梆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王健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旬某日、同年│路附近某處、│意,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訴書│月19日│高雄市前金區│,將前開所拾獲之汽車駕駛執照,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中正四路259│方式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周易緯及交通監理管理機│││編號││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王健梆於同年月19日│││6、│││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7)│││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冒用周易緯名義並││││││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出示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佯稱其為周易緯本人,且健保卡遺已遺失等語,申請補││││││發健保卡以行使,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發卡系統電││││││腦紀錄公文書,並核發貼印有「王健梆」照片之不實「││││││周易緯」健保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周易緯本人及健保署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七│104年10月19│高雄市鳳山區│王健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王健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起│日某時│南華路155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訴書││遠傳電信股份│點,持上開變造之「周易緯」汽車駕駛執照、健保署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有限公司(下│核發「周易緯」之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向│││編號││稱遠傳電信)│遠傳電信鳳山南華門市店員佯稱其為「周易緯」本人,│││8)││鳳山南華門市│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並在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務契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偽造「周易││││││緯」之署名共4枚,持向該門市店員提出行使之,以表││││││彰「周易緯」同意依合約條件申請門號並支付費用,致││││││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該申請方案搭配之金色手機1支(型││││││號SamsungGALAXYS6)予王健梆,足生損害於周易緯││││││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八│104年10月19│高雄市鳳山區│王健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王健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起│日某時│中山路148之1│、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及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訴書││號之臺灣大哥│點,持上開變造之「周易緯」汽車駕駛執照、健保署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大股份有限公│核發「周易緯」之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向│││編號││司(下稱臺灣│臺灣大哥大高雄鳳山門市店員佯稱其為「周易緯」本人│││9)││大哥大)高雄│,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鳳山門市│、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等文件上偽造「││││││周易緯」之署名共6枚,持向該店人員行使之,以表彰││││││「周易緯」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請門號及支付費用,致││││││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及該申請方案搭配之││││││藍色手機1支(型號ASUSZenfoneSelfieZD551KL)││││││予王健梆,足生損害於周易緯及臺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九│104年10月27│臺南市中西區│王健梆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王健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日中午某時│公園路96號之│意,於左揭時間及地點,冒用周易緯名義並向健保署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訴書││健保署南區業│辦公務員出示其變造之「周易緯」汽車駕駛執照,並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務組│稱其為周易緯本人,以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以行使│││編號│││,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10)│││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發卡系統電腦紀錄公文書,││││││並核發貼印有「王健梆」照片之不實「周易緯」健保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周易緯本││││││人及健保署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十│104年10月28│嘉義市 林森 西│王健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王健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起│日某時│路290號之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及地點,持其冒以周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訴書││傳電信嘉義林│緯名義申請之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冒用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森門市│易緯之名義,向遠傳電信嘉義林森門市店員佯稱其為周│││編號│││易緯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遠傳電信第三代│││11)│││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轉4續約長期客戶-││││││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文件上││││││偽造「周易緯」之署名共3枚,再持向該門市人員行使││││││之,以表彰「周易緯」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請門號及支││││││付費用,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門號092155││││││5171號SIM卡1張及該申請方案搭配之手機1支(型號││││││不詳)予王健梆,足生損害於周易緯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十一│104年10月29│臺南市○○路│王健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王健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起│日某時│2段369號1樓│、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及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訴書││之亞太電信股│點,持上開變造「周易緯」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及其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份有限公司(│「周易緯」名義申請之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編號││下稱亞太電信│,向亞太電信臺南西門直營店店員佯稱其為周易緯本人│││12)││)台南西門直│,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營店│請書上偽造「周易緯」之署名共3枚,再持向該門市人││││││員行使之,以表彰「周易緯」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請門││││││號及支付費用,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該申請方案搭配之││││││白色手機1支(型號SAMSUNGJ5)予王健梆,足生損││││││害於周易緯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十二│105年2月11日│臺北市西門町│王健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王健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起│下午1時許│某處│詐欺取財之犯意,王健梆於左揭時間及地點,冒用「蘇│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訴書│││念祖」名義向黃淑惠借款1萬8,000元,並偽造「蘇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祖」簽署切結書,其內容記載:本人 蘇念祖 於民國105│││編號│││年2月11日向黃淑惠商借1萬8,000元,並承諾於2月│││13)│││13日晚間歸還等語,並其上偽造「蘇念祖」之署名,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其拾獲「蘇念祖」國民身分證││││││影本、冒名補發之「蘇念祖」名義健保卡影本(所涉侵││││││占國民身分證及冒名補發健保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第204號、第507號判││││││決確定)一併交付予黃淑惠而行使之,使黃淑惠陷於錯││││││誤,誤信借款人確為「蘇念祖」本人,且2日後即可返││││││還借款,遂交付1萬8,000元予王健梆而得手。││└──┴──────┴──────┴────────────────────────┴──────────────┘附表二┌──┬────────────────────────────┐│編號│物品│├──┼────────────────────────────┤│一│扣案之變造「楊明憲」機車駕駛執照│├──┼────────────────────────────┤│二│扣案之變造「周易緯」汽車駕駛執照│├──┼────────────────────────────┤│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共5張)│├──┼────────────────────────────┤│四│金色手機1支(型號SamsungGALAXYS6)、藍色手機1支(型│││號ASUSZenfoneSelfieZD551KL)、廠牌不詳之手機1支、│││白色手機1支(型號SAMSUNGJ5)│├──┼────────────────────────────┤│五│冒名「周易緯」申請補發之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2張│├──┼────────────────────────────┤│六│偽造「周易緯」之署押16枚、「蘇念祖」之署押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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