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岱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岱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GalaxyS8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轉角小天使:恕不接待傻逼文盲智障人士」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並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轉角外送茶莊」網站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與該應召站進行聯繫,復由「轉角小天使:恕不接待傻逼文盲智障人士」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海世界」以微信聯繫甲○○,由甲○○擔任俗稱「車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王昱晴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麗都飯店等約定地點,使王昱晴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王昱晴於每次性交易均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費用,並按日代該應召站將報酬2,500元支付予甲○○,截至113年8月12日,甲○○已收取4日合計1萬元之報酬。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113年8月13日執行網路巡邏而查悉前揭網站,遂喬裝為男客與「轉角小天使:恕不接待傻逼文盲智障人士」聯繫,並約定以5,000元之對價,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麗都飯店與王昱晴進行性交易,甲○○即依「海世界」指示,駕駛上開汽車搭載王昱晴前往,王昱晴到場後遭警員拒絕而未進行性交易,甲○○則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2、23、70頁),核與證人 王昱晴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卷29至31頁),且有職務報告、蒐證錄影畫面、應召站之網頁擷圖、員警與「轉角小天使:恕不接待傻逼文盲智障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王昱晴、「海世界」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9、45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
與「海世界」及「轉角小天使:恕不接待傻逼文盲智障人士」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共同媒介王昱晴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車伕」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敗壞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從事此犯行之時間不長,且非應召站之核心成員,而屬較邊緣之角色,故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SAMSUNGGalaxyS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海世界」及應召小姐王昱晴聯繫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㈡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共收取4日報酬,合計1
萬元,業據王昱晴證述明確(速偵卷第3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