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分別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6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依法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等因緊鄰上開土地旁之同段621-12、621-13、621-14之土地所有人開挖、興建山坡地,造成鄰地泥土淤積於乙○○、甲○○所有之上開土地,而乙○○、甲○○均係明知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上開山坡地從事修建溝渠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水土流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不得擅自開挖整地,竟為圖一時便利,而由上開同段621-12、621-
13、621-14土地所有人出資,而乙○○、甲○○即基於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初某2日間,共同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擅自在苗栗縣○○鎮○○段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之未登記國有山坡地上,修建該國有山坡地上之溝渠,共計42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苗栗縣政府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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