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文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文亮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簡文亮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而相對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的自由刑,罰金刑只是財產刑,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徒刑或拘役,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狀輕微,參照與被告有關的一般情狀,也不到需要自由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繳完罰金或易服短期的勞役,盡速回到原來的生活正軌。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罰金刑,加起來已經到新臺幣(下同)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的情況下,參照被告的資力,如果財力雄厚,自然不是問題,可是如果生活困窘,就只能易服勞役,那麼,執行的結果,就跟有期徒刑、拘役沒兩樣,因此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讓法官適當地裁量。
(二)然而,刑法第51條第7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的一般情狀(在罰金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量到被告的資力),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罪的情節,依照原判決的記載,依序為:
(一)(編號1)簡文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6日2時34分左右,在 林川 祐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娃娃部落格」娃娃機店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該娃娃機台上所插著之鑰匙打開機台之方式竊取 林川祐 所有而放置在店內娃娃機臺內之愛迪達腰包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已經發還被害人)。
(二)(編號2)簡文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6日凌晨2時38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利用無人看管之際,手持自備鑰匙,竊取 李彥廷 所有而放置在該地之娃娃機臺內零錢30元得手。
(三)(編號3)簡文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12日凌晨3時53分左右○○○區○○路○○○號前,利用無人看管之際,手持自備鑰匙,竊取李彥廷所有而放置在該地之娃娃機臺內零錢30元得手。
(四)(編號4)簡文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16日凌晨1時20分左右○○○區○○路○○○號前,利用無人看管之際,手持自備鑰匙,竊取李彥廷所有而放置在該地之娃娃機臺內零錢30元得手。
四、被告即受刑人固然4次到上述二家店內竊盜,惟造成的被害人財產損害都很輕微,編號1犯行竊得的腰包也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的損害很有限,法官因而認為合計定應執行刑罰金8,000元,應該就已足夠。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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