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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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37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罪證明確。
二、按被告於億鑫精密車床加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係表示告訴人同意轉讓對億鑫公司之出資額及改選億鑫公司董事之意思,是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次按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提出之申請書面審查,倘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可辦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偽簽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公務員為不實之聲明或申報,致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完成,雖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惟被告均係出於一個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申請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於億鑫精密車床加工有限公司98年1月15日、98年1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股東同意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億鑫精密車床加工有限公司98年1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2│億鑫精密車床加工有限公司98年1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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