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陳: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係126年10月11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業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丙○○於96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者,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債務人自98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前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348,19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分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渠等,附送達證書在卷供佐,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5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大村鄉│福興││466│建│00│00│86.66│全部│丙○○、 郭桂 │││││││││││││仁持分各1/2│└──┴───┴────┴────┴────┴────────┴─┴──┴──┴──────┴─────────┴──────┘┌─────────────────────────────────────────────────────────────┐│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5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9│彰化縣大村鄉山│彰化縣大村鄉福│鋼筋混凝土造3│1層:41.00;2層:41.00││全部│丙○○、乙○○││││腳路79巷98號│興段466地號│層樓房│;3層:21.07;合計:10│││持分各1/2│││││││3.0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