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14號原告 張明琪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廖慈怡 律師被告 陳庭卉 訴訟代理人 黃妙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晚間9點36分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往北新路,途經寶強路41號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無預警自寶強路南側道路旁之人行道往北側行駛穿越寶強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寶強路内側車道往自西往東駛至該處,因不及反應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事判決)認涉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232元;又原告住院6日由親屬代看護,以全日醫院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1萬3,200元。再原告係任職智馥服飾有限公司之門市小姐,每月工資3萬5,000元,受傷期間107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3.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12萬2,500元。另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萬3,800元。末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左臉、左腿及左腳背色素沉澱,須經由雷射手術始可淡化色素,已影響原告面貌、工作,並擔憂他人異樣眼光,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6,7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7,232元+看護費1萬3,200元+工資損失12萬2,500元+機車修繕費2萬3,8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320萬6,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有過失,然伊騎乘系爭自行車非自逆向車道突然竄出,係穿越馬路後已與系爭機車在同車道行駛,遭原告自後撞擊,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原告之傷勢無住院、受看護之必要;就工資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主張月收入2萬餘元,與本件主張之3萬5,000元不同,尚難採信。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6日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往北新路,途經寶強路41號時,疏未注意而在禁止穿越之地段穿越寶強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寶強路内側車道往自西往東駛至該處,兩車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認涉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不爭執伊騎乘系爭自行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受傷等節,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查原告就其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萬7,232元此節,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醫院)108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泰中醫診所於107年1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榮總醫院醫藥費用收據6紙、國泰中醫診所處分暨費用收據15張、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新店建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41張、耀生中西藥局藥品收據1張、新晨皮膚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8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1-31頁),依其所提單據核算結果,醫療費用加總為1萬4,571元;另原告因左臉、左腿及左腳背色素沉著病灶,建議使用外藥藥物或除色素雷射治療,雷射須至少8次,每次費用約3,500元乙情,亦有新晨皮膚專科診所於108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1頁),堪認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情形,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4萬2,571元【計算式:1萬4,571元+(3,500元元×8)=4萬2,571元】。
2、看護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多處鈍挫傷,於107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23日在榮總醫院住院共計6日,建議住院期間全日專人照護,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等事實,有榮總醫院108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蘇澳分院109年8月5日北總蘇醫字第109990396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頁),是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計為1萬3,200元(計算式:2,200元×6日=1萬3,2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確為可採。
3、工資損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智馥服飾有限公司之門市小姐,每月工資3萬5,000元,受傷期間107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3.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12萬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智馥服飾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日開立之留職停薪證明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依該證明書所載,固可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且於上開期間並未工作。惟細考榮總醫院108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原告於107年8月23日出院後應自行休養期間為3個月,即至107年11月22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7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止(即3月又5日),其薪資損失應為11萬950元(計算式:3萬5,000元×3+3萬5,000元×5/30=11萬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機車修繕費:
①、按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倒地受損,原告實際支出修繕費2萬3,
800元乙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可資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為2萬元、工資為3,8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8頁);另系爭機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8月16日止,期間計3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照),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為1萬7,3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800元後,系爭機車修繕之必要費用為2萬1,120元(計算式:1萬7,320元+3,800元=2萬1,120元)。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共計住院6日,需休養3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擔任智馥服飾有限公司門市小姐(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被告自陳大學高中畢業,月收入約1萬8,000元,曾任美容師,現於全聯福利中心工作(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再佐以兩造107年度申報所得、財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47頁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斟酌原告傷勢、被告過失情節、雙方教育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6、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所受損害合計26萬7,8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2,571元+看護費1萬3,200元+工資損失11萬950元+機車修繕費2萬1,12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26萬7,841元)。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請,應屬無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騎乘系爭自行車要橫越寶強路,道路中央是雙黃線,伊橫越前有確認左右沒有來車,在接近雙黃線前即發生碰撞而昏迷,但不知是碰撞到汽車或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橫越馬路時突然發生碰撞,且其當場並未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其於本件中辯以:伊並非貿然竄出,係同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由原告自後追撞云云,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矛盾,難認可採。
2、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為:「⑴00:01:05(為檔案播放時間,下同),被告騎乘自行車自畫面右側開始橫越寶強路。⑵00:01:08,原告騎乘機車沿寶強路內側車道出現在畫面左側。⑶0
0:01:10,2車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有該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3頁),足認自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起至2車發生碰撞時止,僅歷時2秒。稽之原告係直行駛在內側車道,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均能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則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突自右前方違規穿越寶強路南側道路進入原告前方車道,實難期待原告有充分餘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自無從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況本件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騎乘自行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47-149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9頁、第73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可指。被告辯以應減免伊賠償金額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另聲請送學術單位進行本件事故鑑定,然本院綜合兩造歷次陳述、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暨參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意見,已足確認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並無再送其他機關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7,841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追加起訴,且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有此訴訟費用支出,爰就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之勝敗訴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第一年折舊值:
2萬元×0.536×1/4=2,680元折舊後價值2萬元-2,680元=1萬7,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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