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上訴人 陳建成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法扶律師
張仁龍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934、93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1、433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98號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壬○○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並無iPhone8Plus手機可供出售,也無販售、交貨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民國108年3月間起,經由網際網路利用Facebook拍賣交易平台Marketplace對公眾散布虛假販售iPhone8Plus訊息,使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壬○○指定之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6 林志奇 帳戶是壬○○收購;附表一編號7 謝明華 帳戶是壬○○經由 王柏森 向謝明華借用;附表一編號8至11王柏森帳戶則是壬○○向王柏森租用)因而詐取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款項得手花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隱匿犯罪所得。因各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 蜜雪兒 (PAYONGAYONGMICHELLESANTOS)、丁○○、戊○○
、庚○○、癸○○(HARINAJEFFREYPITOGO)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辛○○、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5至42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販賣iPhone8Plus為由向附
表一各被害人詐取金錢、坦承附表一編號3、5是藉由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實行,其餘皆否認使用網際網路。辯解略稱:不是每件都用網路po文的方式,除附表一編號3、5有貼文之外,其他各件是在Facebook手機販賣社團亂槍打鳥,看到有人表示需要iPhone我就私訊他們或是直接從社團成員名單逐一私訊,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佯稱販售iPhone8Plus手機,在Facebook之Marketplac
e拍賣平台張貼販賣iPhone8Plus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被害人在FacebookMarketplace瀏覽被告張貼之訊息,信以為真,而以被告在Marketplace廣告之Facebook帳號與被告聯繫,依被告指示之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被告取得等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37頁,偵五卷第11頁、第20至21頁,偵四卷第6頁,卷宗代稱詳附表二)核與證人甲○○○○○○○、 賴振宇 、 林陸豪 、林志奇、謝明華、王柏森、被告之母 江素芬 (偵二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23至27、245至246、33至39、45至48頁,偵三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49至54、61至66、67至71頁,偵二卷第27至34頁)丁○○、庚○○、己○○、辛○○、乙○○及子○(本院卷第195至200、282至29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4756號函、謝明華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林志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22日至2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05月18日上票字第1090012093號函、王柏森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日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營清字第1090008228函、王柏森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108年4月3日至11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9至127頁,偵二卷第122至124頁,偵五卷第107至116、117至120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卷頁欄」之證據資料可憑。
(二)被告辯稱是個別私訊,並未在Marketplace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然查:
1、Marketplace是Facebook內建之地區性交易市集,賣家可輸
入欲販售之商品名稱、價格等資訊,並將商品照片上傳張貼於Marketplace,買家若欲購買該商品,可點擊「出價」按鈕
提供出價或點擊「訊息」按鈕傳送自訂訊息給賣家或點擊「傳送」按鈕傳送「請問還有存貨嗎?」之訊息給賣家直接私訊賣家詢價。Facebook僅提供交易媒合不涉及物流及金流,因而Facebook並無結帳功能,且臺灣尚未開放使用Marketplace結帳功能購物,因而無法查看訂單確認訊息;若賣家將上架商品標示為已售出,前曾發送訊息詢問商品相關資訊之所有買家,均會收到商品已售出的訊息,而相關Messenger對話都將自動封存。此等買賣雙方透過FacebookMarketplace之交易流程及特性,有FacebookMarketplace使用說明參照(原審卷一第123至128頁)。
2、被告以網際網路詐欺行為,除有證人甲○○○○○○○
、丁○○、庚○○、己○○、辛○○、乙○○及子○指證其等是瀏覽Facebook之Marketplace平台而得知被告所上架而散布之銷售訊息,誤信為真正,因而與被告聯絡並匯款之外,並有丁○○(附表一編號3)提出之臉書賣場網址、Marketplace平台之「8+PLUS64金」商品廣告及賣家「○○○」資料擷圖2張(偵二卷第65、69頁下方照片)庚○○(附表一編號5)提出與Marketplace平台「I8+64G金」商品賣家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4張(偵二卷第86頁)癸○○(附表一編號6)所提出與Marketplace「I8+64G金」商品賣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1張及Marketplace「I8+64G金」商品廣告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94至120頁) 林睿騫 (附表一編號7)提出與Marketplace平台「iPhone8」商品賣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一卷第93至94頁)子○(附表一編號11)提出Marketplace平台「8+PLUS64G金」商品賣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9張(原審卷一第149至170頁)可證。丁○○提出之臉書賣場網址內容含有marketplace字樣,顯見丁○○確實經由瀏覽Marketplace頁面而得悉被告張貼販賣iPhone8訊息;丁○○、庚○○、癸○○及子○分別提出與賣家對話之私訊擷圖,其上可見Marketplace、8+PLUS64金、NT$12,000或Marketplace、I8+64G金、NT$11,500或I8+64G金、NT$11,500或8+PLUS64金字樣(偵二卷第65、68至69、86、119
頁,原審卷第151頁)可認被害人均經由Marketplace平台而取得與被告私訊管道;庚○○提出與被告之私訊內容,是由庚○○直接詢問「請問還有存貨嗎?」癸○○提出與被告之私訊內容,由癸○○直接詢問「Hellostillavailable…I
mInterested」子○提出與被告之私訊內容,子○直接詢問「請問還有存貨嗎?」(偵二卷第86、94頁,原審卷第151頁)均與前述經由Marketplace交易平台交易之模式及流程相符。足證先由被告於Marketplace張貼虛偽販賣商品訊息,附表一各被害人因而受騙而匯款之事實,可以認定。
3、被告泛稱在Facebook手機買賣社團亂槍打鳥,看到有人徵手
機即私訊,也有從社團成員名單逐一私訊詢問(原審卷一第118至119、219至220頁)然而並無所稱Facebook社團名稱可
以證明。事實證明被害人與被告對話均直接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存貨,顯見被害人已知悉特定商品的銷售訊息在先。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使被害人受騙因而匯款,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不因被害人經由被告刊登之網路訊息,誤信有商品交易機會,又與被告私訊(含另設對話群組)確認具體交易內容而有不同;況且私訊內容,是經由Marketplace交易商品必經流程。
參酌被告自103年開始涉及詐欺罪,108年1月至109年5月間,多次利用Facebook社團或Marketplace張貼虛偽販售手機、菸品或口罩訊息,致眾多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於被告指定帳戶而受害等事實,有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203
7、2016號、108年度訴字第720號、109年度訴字第434、713、967、972、1031號、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可憑。足認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更持續到110年)慣習性地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訊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模式及犯罪手法,且經判決確定。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模式完全相同。
被告翻供辯稱未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施用詐術詐財,核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不足採信。
4、被告辯稱應傳喚各被害人提出被告張貼廣告訊息的賣場資訊
、貼文;然查,熟稔網路交易平台流程,已多次藉以實行犯罪既遂之被告清楚知曉Marketplace平台交易模式,於賣家將商品標示為「已售出」之後,相關對話紀錄及頁面即已封存,並且臺灣之Marketplace尚無結帳功能,因而並無相關訂單確認畫面內容可供查詢,有FacebookMarketplace使用說明可憑(原審卷一第123至128頁)各被害人與被告聯繫之相關對話訊息、交易模式、社會交易常情及被告之前案手法,足認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實行詐騙,事證明確。
(三)被告實行各犯行,各次詐得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收購之林志奇帳戶;附表一編號7,經由王柏森向謝明華借用的帳戶;另向王柏森租用附表一編號8至11犯行所用帳戶,顯然藉著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被告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具有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均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未周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且與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附表一各次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雖有論據;惟查:1、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判決由3位法官組成合議庭;然而原審11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僅記載「法官詹蕙嘉」參與審判;雖然卷宗顯示可能是行政作業疏忽之錯漏,因卷已貼封且屬不能補正事項,應認原審合議庭組織不合法;2、原審漏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上訴除否認其中9罪是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方式犯詐欺罪之外,並請求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否認觸犯加重詐欺罪9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已經論斷如上。被告之前案紀錄共32頁,均為詐欺案件,本案之後仍有詐欺犯行偵查中,從103年開始一犯再犯,原審就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11罪,分別判處1年4月至1年8月有期徒刑,總宣告刑16年10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4年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有勞動能力,卻不依正當勞動等方式獲取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網際網路交易安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否認犯行,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
(三)被告詐得附表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唯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判決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11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及卷證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108年3月19日22時11分許以不詳帳號在臉書內建之Marketplace上張貼販售IPHONE8PLUS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甲○○○○○○○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先給付5,000元作為定金,待貨到後再給付剩餘價金5,000元, 嗣依 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108年3月22日7時28分許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奇)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45頁)⑵甲○○○○○○○與匿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二卷第46頁)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蜜雪兒(PAY0NGAYONGMICHELLESANTOS)108年3月21日21時許以帳號名稱「00000○○」在臉書內建之Marketplace上張貼販售IPHONE8PLUS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以蜜雪兒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訊上開帳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以9,000元作為買賣價金,嗣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108年3月22日9時16分許9,000元同上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4頁)⑵第一銀行金融卡照片1張(偵二卷第54頁)⑶與匿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二卷第55至59頁)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丁○○108年3月23日9時許以帳號名稱「○○○」在臉書內建之Marketplace上張貼販售IPHONE8PLUS64G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丁○○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以11,500元作為買賣價金,嗣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108年3月23日19時45分許11,500元同上⑴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照片(偵二卷第65頁)⑵臉書賣場網址(偵卷第65頁)⑶第一銀行金融卡照片1張(偵二卷第54頁)⑷與匿稱「(各國菸販售請找)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偵二卷第65至68頁)⑸與Marketplace賣場「8+PLUS64金」商品賣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二卷第68至69頁)⑹Marketplace賣場「8+PLUS64金」商品廣告及賣家「○○○」之資料擷圖共2張(偵二卷第69頁)⑺被告以LINE傳送之 歐晟平 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偵二卷第70頁)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戊○○(起訴書誤載為「林亭翰」,應予更正)108年3月24日2時許以帳號名稱「○○○」在臉書內建之Marketplace上張貼販售IPHONE8PLUS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戊○○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以10,500元作為買賣價金,嗣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108年3月24日8時15分許10,500元同上⑴被告之臉書帳號首頁擷圖、000000000000號帳號金融卡、歐晟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共4張(偵二卷第78頁)⑵匯款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9頁)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二卷第79至80頁)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庚○○108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以不詳帳號在臉書內建之Marketplace上張貼販售IPHONE864G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傑庚○○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透過上開網頁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壬○○聯繫,約定以11,000元作為買賣價金,嗣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108年3月24日18時20分許6,000元同上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85頁)⑵與匿稱「(各國菸販售請找)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二卷第85至87頁背面)⑶與Marketplace賣場之「I8+64G金」商品之賣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二卷第68至69頁)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癸○○(HARINAJEFFREYPIT0G0)108年3月24日20時許以帳號名稱「○○○」在臉書內建之Marketplace上張貼販售IPHONE8PLUS64G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癸○○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約定以11,000元作為買賣價金,嗣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108年3月25日20時32分許11,000元同上⑴與Marketplace賣場之「I8+64G金」商品之賣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1張(偵二卷第94至119頁)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19頁)⑶Marketplace賣場「I8+64G金」商品廣告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119至120頁)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己○○108年4月12日21時11分許以帳號名稱「000000000˙0000000」在臉書內建之Marketplace上張貼販售IPHONE8之貼文,佯稱以1萬元販售上開商品,致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帳號「○○○」即與己○○約定以8,500元作為買賣價金,嗣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108年4月15日17時4分許8,5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華)(王柏森將謝明華之帳戶號碼提供壬○○供己○○匯款,並由王柏森指示謝明華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王柏森,再由王柏森將款項交付壬○○)⑴與Marketplace賣場「Iphone8」商品賣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一卷第93至94頁)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95頁)⑶告訴人己○○與匿稱「各國菸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一卷第95至100頁)8(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古丞108年4月5日12時許以不詳帳號在臉書內建之Marketplace上張貼販售IPHONE8PLUS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古丞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約定以2,000元作為買賣訂金,嗣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108年4月6日22時42分許2,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森)9(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辛○○108年4月7日11時33分許以帳號名稱「○○○」在臉書內建之Marketplace上張貼販售IPHONE8PLUS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辛○○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約定先匯款價金半數即6,000元,嗣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108年4月8日11時28分許6,000元同上⑴與匿稱「(各國菸品販售請找)」之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五卷第59至63頁)10(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乙○○108年4月9日7時53分許以帳號名稱「○○○」在臉書內建之Marketplace上張貼販售IPHONE8PLUS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乙○○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以9,060元作為買賣價金,嗣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108年4月9日12時14分許9,060元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森)⑴與匿稱「(各國菸品販售請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原審卷一第141至143頁)11(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子○108年4月10日16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4分1分許」,應予更正)以不詳帳號在臉書內建之Marketplace上張貼販售IPHONE8PLUS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子○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約定以11,560元作為買賣訂金,嗣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108年4月10日16時47分許11,56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森)⑴即時轉帳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9頁)⑵子○與Marketplace賣場「8+PLUS64G金」商品賣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9張(原審卷一第151至170頁)附表二:
編號卷宗名稱代稱1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76卷偵一卷2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60卷偵二卷3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31卷偵三卷4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1卷偵四卷5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98卷偵五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