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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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連發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5號、110年度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連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育群 、 陳泳 溢(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莊連發(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罪刑(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另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僅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轉讓禁藥部分我不上訴;施用毒品不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90頁),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45、199頁)。
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予說明。至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販賣及轉讓部分均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前於110年10月7日既已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45頁)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並依法發生效力,則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既已撤回,自無從因被告前揭所陳而生撤回上開撤回上訴意思表示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㈠證人吳育群、 陳泳溢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吳育群、陳泳溢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㈢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偵辦莊連發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數位勘查鑑識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吳育群、陳泳溢聯繫後相約見面,且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群、陳泳溢,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收受陳泳溢交付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後亦曾收受吳育群所轉讓之星城遊戲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在轉讓毒品之後很久才有與吳育群互相轉星城遊戲幣,並非轉讓毒品之對價;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泳溢給我的錢是他欠我的,不是買毒品;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陳泳溢要我幫他找毒品,但我碰面向他說找不到人買,這次沒有給他毒品也沒有向他收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復執 以:被告與吳育群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講到毒品暗語,也沒有講到數量、價額,則證人吳育群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並不相符,又被告與陳泳溢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沒有講到金錢及數量,且陳泳溢在譯文中係表示「拿一個」,而非說要購買,故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育群、陳泳溢之事實,分據證人吳育群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月17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他問毒品的事,當天有碰面,約在蘆洲的堤防,約10點多碰面,我向他拿安非他命,我拿500元給他,重量我不知道,我只向被告買過這次等語(見他字第1234號卷第179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偵查中說的應該是真的,1月17日這次交易情形應該有拿錢給被告,500元是之後再轉價值500元的遊戲幣給他,我當天在蘆洲堤防有拿到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80頁);證人陳泳溢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16日、18日有與被告見面買安非他命,109年2月16日在我住處附近的公園,買安非他命1包5,000元,重量不知道,109年2月18日在淡水河的堤防旁,買1包3,5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等語(見他字第1234號卷第62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我講的實在,109年2月16日交易的金額不是5,000元,應該是3,000元,5,000元是我還給被告的,109年2月18日F3-1至3-4的譯文是我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互核證人吳育群、陳泳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明確證稱其等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被告與證人吳育群、陳泳溢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234號卷第44、160頁)。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吳育群、陳泳溢間對話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與吳育群電話聯絡,後來也有在新北市蘆洲區堤防旁某處見面,我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9年2月16日、18日通聯是陳泳溢叫我幫他找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可見被告亦未否認其與證人吳育群、陳泳溢間之通話係在聯繫毒品相關事宜,足徵上情無疑。而依被告與證人吳育群、陳泳溢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僅以「啊等一下先拿一個來啦」、「要記得再帶一個來」、「上次就跟你講說那個」、「那不然要怎麼那個」等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毒品交易,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補強證人吳育群、陳泳溢證述之憑信性,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稽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足認定。
㈡又證人吳育群雖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以現金交
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之後轉價值500元之星城遊戲幣予被告,並非當場支付現金500元等語;再證人陳泳溢於偵查中雖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5,000元是我還給被告的等語。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吳育群、陳泳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毒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內容一致,復有上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俱如前述,自可採信。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吳育群互相轉星城遊戲幣;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泳溢給我5,000元是他欠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證人吳育群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之後轉價值500元之星城遊戲幣予被告,並非當場支付現金500元等語,及證人陳泳溢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5,000元是我還給被告的等語,亦非無據,是證人吳育群、陳泳溢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等情,足可憑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育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也曾請我一點點毒品,
沒有拿錢,與109年1月17日應該是不同次,109年1月17日是以等同500元價值之星城遊戲幣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8至180頁),已明確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以等同500元價值之星城遊戲幣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參以證人吳育群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與被告係不熟的朋友關係,沒什麼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1頁),則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斐,取得不易,被告與證人吳育群既非親戚舊識而情誼深厚,自無可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命予證人吳育群施用,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向證人吳育群收取對價乙節,尚難採信。
⒉證人陳泳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過1次5,000元
,打完牌後1、2天我就還給被告了,因為被告也是向別人借的,所以我要趕快還他,我交3,000元給被告叫他幫我拿毒品,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可見證人陳泳溢確曾交付被告5,000元以償還款項,然亦確有交付被告3,000元以購買毒品,又參以證人陳泳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與被告不是很熟、見過2、3次面、係打麻將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則被告亦無可能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命予非熟識之證人陳泳溢施用。再證人陳泳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2月16日與被告聯絡之F1電話譯文中提及「因為昨天那個朋友說他晚一點才會拿給我、啊等一下先拿一個來啦」,是指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09年2月18日F3-1、F3-2、F3-3、F3-4對話譯文中「昨天那個朋友打給我,一樣你現在…啊晚上再拿錢給你,你聽懂嗎?」、「怎麼一直這樣弄」、「沒關係你一樣九點多來,我再給你,他如果沒有我再拿給你」、「你先過來、我等一下還要上班」、「要記得再帶一個過來」、「我5分鐘就到了」,是叫被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1234號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225至226、228頁),而觀諸該F1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回應「沒關係啊」,經證人陳泳溢再告以「不然我現在拿給你,你現在…」,被告答以「嗯,等你喔」(見他字第1234號卷第44頁);觀諸該F3-1、F3-2、F3-3、F3-4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回應「怎麼一直這樣弄」,證人陳泳溢告以「你快過來呢,你先過來,我等一下還要上班」、被告答以「嗯」,證人陳泳溢告以「要記得再帶一個過來」、被告答稱「好」,證人陳泳溢告以「我一樣在…等你」,被告答以「好好,我跟你說,我5分鐘就到了喔」,證人陳泳溢再答「好好」(見他字第1234號卷第44頁),顯見被告均係正面應允證人陳泳溢,而證人陳泳溢復已證述109年2月16日、2月18日均有交易成功等節,已如前述,苟被告無法取得毒品交付證人陳泳溢,自可於電話中直接拒絕,或再以電話告知上情,尚無必要於見面後再表示尋無毒品來源之理,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泳溢給我的錢是他欠我的,不是買毒品;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陳泳溢要我幫他找毒品,但我碰面向他說找不到人買,這次沒有給他毒品也沒有向他收3,500元等語,核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可採取。
㈣辯護人雖辯以通訊監察譯文沒有講到毒品暗語,也沒有講到
數量、價額,故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憑被告與證人吳育群、陳泳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自己之供述等相關補強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而一般毒品交易以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亦未否認其與證人吳育群、陳泳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聯繫毒品相關事宜乙節,已如前述,辯護人僅以上詞遽謂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語,洵有誤會。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證人吳育群、陳泳溢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吳育群、陳泳溢,以證明被告確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釐清證人吳育群係以何星城遊戲帳號轉帳遊戲幣予被告;復聲請函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是否有證人吳育群所述轉帳星城遊戲幣予被告之電磁紀錄等節(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01至205、301頁)。然查:
㈠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證人吳育群、陳泳溢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65至180、224至235頁),且證人吳育群、陳泳溢陳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泳溢之待證事項,亦業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陳泳溢進行詰問,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吳育群互相轉星城遊戲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既已坦認確曾收受證人吳育群所轉帳之星城遊戲幣,被告及辯護人傳喚證人吳育群所欲釐清其係以何星城遊戲帳號轉帳遊戲幣予被告乙節,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吳育群、陳泳溢,尚難准許。又被告既已坦認確曾收受證人吳育群所轉帳之星城遊戲幣,則辯護人聲請函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證人吳育群所述轉帳星城遊戲幣予被告之電磁紀錄,亦無必要。
㈡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同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載),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被告於犯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反省悔過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各為500元、3,000元、3,500元,交易毒品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再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販賣運動用品工作、家中有太太、女兒及弟弟、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4月、7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UGAR廠牌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枚)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有監聽譯文在卷足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各為價值5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金3,000元、現金3,500元,應於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備註1吳育群吳育群於109年1月17日晚上9時14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連發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9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完成毒品交易。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防旁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星城遊戲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泳溢莊連發於109年2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泳溢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陳泳溢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9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完成毒品交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陳泳溢住處附近之公園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陳泳溢陳泳溢於109年2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連發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9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完成毒品交易。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堤防旁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二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