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蔡詠舷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 律師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王培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複代理人 蔡駿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二「尚未清償利息」欄位編號1、2所示之尚未清償利息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一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本金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於同年月30日核發104年度司執竹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被告之每月或每期應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68,414元及執行費2,233元範圍內,移轉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而台新銀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就上開債權移轉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本件訴訟自不影響,即仍應以王培明為本件單一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呂O華、郭O招涉有本院104年度雄訴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A事件),其等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01號執行事件,聲請對伊名下不動產進行執行程序,伊乃聲請停止該程序,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雄聲字第11號裁准伊以70萬元供擔保後,該執行程序於系爭A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伊為求籌措前開擔保金,乃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簽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供作擔保,兩造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0,000元,清償日為系爭A事件之判決確定日。其後,伊於同年6月10日匯款14萬元予被告,以資提前清償該借款之一部分本金,並陸續於同年6月10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4日、9月19日、10月21日、11月16日共清償利息55,143元。詎系爭A事件尚未判決確定,清償期並未屆至,被告竟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45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以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兩造間既已約定上開清償期,被告不得迫使伊提前清償,且伊就本金部分已一部清償14萬元,可見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亦有妨礙及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再者,被告先前積欠台新銀行債務,台新銀行因發現系爭本票裁定之存在,乃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暨相關債權憑證,將被告對伊所享有之本票債權一部移轉予台新銀行,伊現已向台新銀行清償56,000元,故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亦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伊自得援引上揭各該妨礙及消滅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本金債權之範圍,應扣除伊已為一部清償本金14萬元及向台新銀行清償56,000元等部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504,000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初原約定清償期為104年7月21日,然因原告佯稱系爭A事件將於104年7月間結案,始應原告之要求,在系爭借據上加註「最終還款日為104年度雄訴字第六號結案為止」即系爭A事件在本院之結案日,兩造並無約定應待系爭A事件判決確定後,始屆清償期,又本院於105年
7月14日已就該事件宣判,清償期確已屆至;再者,原告所交付之14萬元,係為購買股票之用,並非用以償還本件借款債務;至本院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則因伊當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程序存有瑕疵,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無何等妨礙或消滅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王O琳於104年3月11日結婚,
105年4月1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05年4月25日完成離婚登記(見院一卷第143頁)。
⒉原告於104年5月21日簽發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70萬元,
其上記載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並加註「最終還款日為104年度雄訴字第六號結案為止」,另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萬元;原告復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供作擔保(見院一卷第7頁)。
⒊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匯款14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院一卷第11頁)。
⒋原告於104年6月10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4日
、9月19日、10月21日、11月16日,各匯款10,000元、5,
400元、4,6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
143元,合計55,143元予被告,以資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利息(分見院一卷第29頁,院二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⒌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票載憑票交付70萬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分見院一卷第40頁、第41頁)。
⒍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627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8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⒎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
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10萬元後,得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嗣原告於同年月24日依此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10萬元(提存案號:104年度存字第2412號),系爭執行事件目前暫予停止。⒏原告前於104年1月7日對呂O華、郭O招提起系爭A事
件,請求確認其等2人所執原告於103年2月27日簽發之
2張本票(票面金額均160萬元、票載到期日皆為103年
5月26日),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呂O華與郭O招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01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雄聲字第11號裁准原告以70萬元供擔保後,於系爭A事件判決確定前,該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執行。又本院於105年7月14日就系爭A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現已提起上訴(分見院一卷第60頁,院二卷第2頁至第4頁)。⒐台新銀行因查悉系爭本票裁定之存在,於104年12月1日
對債務人即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趙O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59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相關債權憑證。而依據該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欄位所載,係對原告執行被告之每月或每期應領本票債權26,8
414元及執行費2,233元核發移轉命令。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台新銀行得參加訴訟併陳報相關債權移轉情形,台新銀行以105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略以: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發給系爭執行命令暨相關債權憑證,原告已因而向伊清償44,800元等情。兩造對於前揭陳報內容,均無意見(分見院一卷第61頁、第65頁、第192頁至第196頁)。
㈡爭執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⒉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曾以14萬元
向被告為一部清償借款本金?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享有之擔保債權,是否已一部
移轉予台新銀行?如是,該債權移轉之範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其有喪失期限利益之虞,且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現僅餘504,000元,被告以票面金額70萬元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致其受有不當追索之不安等節,均為被告所爭執,已如上述,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票據權利範圍、數額及清償期,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亦可能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後續執行程序,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當屬有據,是原告訴請確認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供作被告借款債權之擔保,惟就其清償期為何,則存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抗辯:當初原告詢問伊是否能待該案終結後再償還借
款,經伊同意後,遂在系爭借據上手寫加註乙情相符(見院一卷第70頁),而觀諸系爭借據,其內明確記載借款期間為104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復在左上角以手寫方式加註「最終還款日為104年度雄訴字第六號結案為止」(見院一卷第7頁),系爭借據之文義核與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互可勾稽,是系爭借據之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兩造原約定清償期為104年7月21日,後經協議變更為「
104年度雄訴字第六號結案日」,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應即為本院104年度雄訴字第6號案件即系爭A事件之結案日,堪可認定。又本院已就系爭A事件宣判結案,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借據所負之債務應已屆清償期,同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負債務須待系爭A事件判決確定等語,然
細繹前揭手寫加註部分,並無載明「判決確定」等詞句,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與系爭借據之文義明顯兩歧,已難遽予憑採;佐以證人趙O玲結稱:該加註部分係由伊代為手寫,當初約定還款時間原為104年7月21日,但原告表示系爭A事件在104年7月就會結案,伊等並不知悉案情,倘若知悉系爭A事件將耗時多月,則絕無可能同意以此為清償期,否則相當於無法確認到底何時始屆清償期等節(見院一卷第121頁),再衡以兩造為上開手寫加註時,未能確認原告是否對該事件提起上訴,實難率認被告願容許原告得以其一己之意,透過上訴甚或再審等方式而間接變更、延後清償期限,致被告取回貸放款項之時點陷於不確定狀態之理;遑論兩造所約定之借款期間,本僅為2月,可見兩造原係欲為短期借貸,難認兩造有何靜候法院審理,甚或須待退還擔保金後,始須清償本件借款之合意存在,復原告別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之債務,應以系爭A事件之判決確定日為清償期,進以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存有妨礙事由等語,均非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範明確。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擔保本件7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曾匯款14萬元予被告等事實,均無爭執,然原告主張其以14萬元而就該借款本金為一部清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一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就其所負之70萬元借款本金債務,非得逕為一部清償,是原告僅交付14萬元予被告,非符債之本旨,自難進以認定此筆14萬元款項已生清償之效力。次查,證人王O琳到庭結證:原告當初想賭一把,如果投資賺錢翻倍,即可向被告償還借款,故原告欲投資股票34萬元並登記在伊名下,原告乃先匯款14萬元予被告,並再交付現金20萬元,原告就兩造間之借款迄無清償本金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趙O玲證述:原告委託被告去購買美金1萬元之股票,原告先匯款14萬元,再交付現金20萬元等情(見院一卷第116頁至第122頁),大致相符,且有相關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信託成員申請表、投資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佐以原告亦不爭執曾有相關股票購買情事,僅其主張實際購買人為王O琳,而非原告本人等語(見院一卷第204頁反面),可見上揭證人所證述之股票投資情事,尚非全屬虛妄,無從僅因證人與被告間存有親屬關係,即遽認渠等所為之證言概無足採。又酌以兩造間原約定借款本金7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衡諸情理,利息係按本金數額、利率加以計算,原告乃具有一般智識能力暨社會生活往來交易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懵然不知之理,如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即早已清償本金14萬元,則原告或當嘗試與被告協商另行簽發票面金額符合兩造實際借貸餘額之本票、或請求降低後續利息數額暨計算方式,惟兩造間非但未見此類情事,原告甚且於同年6月至10月期間,均仍按月給付1萬元利息予被告,本院實難遽認原告就該70萬元之借款本金確已為一部清償。復原告就此一部清償本金之事實,別無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上揭股票投資之事實提出何等反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所擔保之本金債權14萬元,已因一部清償而消滅等語,無足採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
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一部移轉予台新銀行,被告則以相關送達程序存有瑕疵作為抗辯。經查,台新銀行對被告享有債權,其查悉系爭本票裁定之存在後,隨即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暨相關債權憑證,將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每月或每週應領之本票債權268,414元移轉予台新銀行,原告現已陸續向台新銀行按月清償5,600元等節,俱如前述,復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暨相關債權憑證之程序,是否存有瑕疵,非得透過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逕為救濟,被告並表示其迄未向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命令提起相關救濟等語(見院二卷第14頁),無從僅因被告抗辯執行程序存有未合法送達之瑕疵,即率認系爭執行命令暨相關債權憑證均自始無效或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債權,於本金268,414元範圍內已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予台新銀行,堪可認定。又本金債權既一部移轉予台新銀行,則此部分之利息失所附麗,是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兩造間之約定利息債權應按比例折算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並無可採。
㈤循此,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70萬元之
本金債權一部移轉予台新銀行前、後之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應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惟本件審理範圍,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故原告就本金部分僅請求確認超過50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自無從逾越此範圍而為諭知。再者,原告以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由,據以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則就同年11月2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亦非本院審酌範圍,仍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諭知之內容予以強制執行。此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固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然直接前、後手當事人間,非不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雖未記載約定利率,然兩造為此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就其原因關係加以爭執,是兩造既不爭執原約定利息為每月10,000元,經換算後之約定週年利率應為17.14%(計算式:10,000×12÷700,000×100%=17.14%),則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自應按其等約定之利率計息。至被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時,雖因上開票據法之適用,經本院裁准僅得以週年利率6%計息,但系爭本票裁定僅就票據為形式上審查,並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尚非有據,惟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因系爭本票裁定僅就週年利率6%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被告其餘利息之請求,則其執行力範圍自不包含超過週年利率6%計息部分,故原告以此為據而為相關撤銷執行程序之請求,尚非無憑。
㈥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請求向台新銀行函查原告目前對其實際清償之數額,惟依系爭執行命令暨相關債權憑證所示,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一部移轉予台新銀行,原告於該移轉範圍內向台新銀行實際清償之數額,應僅涉及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訴訟尚無何等直接關涉,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債權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504,000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止之約定利息14,857元,並自105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31,586元按週年利率17.14%計算利息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504,000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04,000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一┌───┬────────┬────┬───┐│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新臺幣)││├───┼────────┼────┼───┤│蔡詠舷│民國104年5月21日│70萬元│000000│└───┴────────┴────┴───┘附表二┌───────┬──────────────────┬────────────────────┐│系爭借據之初│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相關債權憑證「│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相關債權憑證「後」││始借款情形│前」(即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04│(即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12月31日止)││├───────┼──┬───────────────┼────┬───────────────┤│本金700,000元│本金│700,000元(未清償)│實際剩餘│431,586元(未清償)│││││本金│【註:其餘本金債權268,414元,││││││則已移轉由台新銀行取得】│├───────┼──┼───────────────┼────┼───────────────┤│利息10,000│約定│★「尚未清償利息」編號1:│按約定利│★「尚未清償利息」編號2:││(元/月)│利息│原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4│率計算之│原告應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年12月31日止,尚應給付被告利│利息│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31,586元││││息合計14,857元(原告目前仍未││按週年利率17.14%計算之利息││││清償)。││予被告(原告目前尚未清償)。││││【註:原告於此段期間(共7月)││││││應給付利息合計70,000元,││││││而原告曾匯款共55,143元以││││││資償還其中一部分利息(折││││││算應為自104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之利息,││││││至其餘利息14,857元則尚未││││││清償】。│││├───────┼──┴───────────────┴────┴───────────────┤│備註│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700,000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其餘聲請駁回。│││------------------------------------------------------------------------------│││本件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504,000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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