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40號、第7035號、第10556號、第1055
7號、第10558號、第10559號、第10560號、第105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玖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6、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3、4、5、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劉邦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岡山本洲工業區」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管制編號6488號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另有1顆不具有殺傷力,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自取得時起至104年10月24日攜帶前述槍彈外出為警查獲時止(詳後述),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劉邦志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其友人 賴宏洲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崇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適有 林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另 徐雅珍鍾國光 (起訴書誤載為 莊國光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劉邦志竟不慎由後方直接追撞林辰所駕駛之車輛,進而推撞徐雅珍、鍾國光所騎乘之車輛,徐雅珍、鍾國光因而人車倒地,致林辰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合併中樞性眩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徐雅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及顏面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鍾國光受有右腳趾擦傷等傷害(鍾國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劉邦志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復無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將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業由所有人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徒步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管制編號6488號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等物,並採集前述車輛留存之DNA型別鑑定,發現與劉邦志經警調機關留存建檔之資料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四、劉邦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上午8時25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貓狗大棧」商店後面防火巷,以徒手之方式將該商店窗戶拆下後,自窗口攀爬入內,竊取該店店長 張伊妏 管領之現金11,848元(未扣案),得手後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竊盜車輛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判決在案)。嗣因張伊妏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五、劉邦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跳蚤瘋二手寄賣」商店旁,以徒手之方式將該商店窗戶扳開後,自窗口攀爬入內,竊取 呂淑君 所有之現金30,000元、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不詳廠牌監視器主機
1臺及玉飾古玩20個(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呂淑君報案指明犯人,因而循線查獲。
六、劉邦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12月21日凌晨4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心月養生館」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劉紅玉 所有、管領之現金40,000元、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2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提款卡2張、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鑰匙1串(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劉紅玉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七、劉邦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在 林秀琴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後方防火巷,以徒手之方式將該屋窗戶拆下後,自窗口攀爬進入屋內,竊取林秀琴所有之 樟木 聚寶盆1個(未扣案),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林秀琴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八、劉邦志因不滿友人 江俊諺 拒絕貸與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
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詳下述退回移送併辦部分)、西瓜刀1把(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小武士刀),以左手持前述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抵住江俊諺頭部、右手持前述西瓜刀揮舞之方式,至使江俊諺不能抗拒,任令劉邦志強取其身上之財物現金40,0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
1張(均未扣案),過程中並造成江俊諺右手拇指受有切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邦志得手後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再將該車輛棄置路旁(業由所有人實價汽車有限公司領回)。嗣因江俊諺報案指明犯人,且經警採集前述車輛留存之DNA型別鑑定,發現與劉邦志經警調機關留存建檔之資料相符,其後於105年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竊盜現行犯逮捕劉邦志(此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在案),經劉邦志同意後,在其臺南市○○區○○○街○○○號801室租屋處內,扣得前述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等物,查悉上情。
九、劉邦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
5年1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珍記北平烤鴨」店內,趁 陳韋名 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韋名所有置放在桌上之現金5,765元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陳韋名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劉邦志拘提到案,因而查獲全情。
十、案經林辰、徐雅珍、張伊妏、呂淑君、林秀琴、江俊諺、陳韋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辰、徐雅珍、張伊妏、呂淑君、林秀琴、江俊諺、陳韋名、證人鍾國光、賴宏洲、 許惠琪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紅玉、 鄭東益 (江俊諺在場之友人)、 周育震 (實價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150、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港分偵字第10473102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8、30、45、50、54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6-27、92-97、128、149、182、199〈反面〉-20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證人鍾國光、賴宏洲、許惠琪、劉紅玉、鄭東益、周育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雅珍、林辰、江俊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妏、呂淑君、陳韋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7、10-11、
13、17、19-21、22-25、29-30、31-33、35-36頁、警二卷第20-22、32-33、35-36、42-43、50-52、53-55、75-76、81-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9-100頁、偵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3-188頁),互核相符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03177號鑑定書、
10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07669號鑑定書、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4640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8998100號、105年2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12397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物品清單、車輛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NR-13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50、57-68、70-81、87、91-93、95、99-100頁、警二卷第28-29、40-41、49、60-62、64-70、72-74、80、86-87、96-98、100-146頁、偵一卷第109-112頁、偵二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
556號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58號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60號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61號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
10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028929號卷第9-18、68-83頁),及前揭管制編號6488號、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各1枝、非制式子彈計13顆扣案為憑(見偵一卷第106、113頁、本院卷第122頁);復經本院當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134-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持有槍彈及加重強盜(即事實欄一、八)部分,前揭改造手
槍、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略以:管制編號6488號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03177號鑑定書、10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07669號鑑定書、105年
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4640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9-112頁、偵二卷第38-40頁、本院卷第106頁),均已足認具有殺傷力。再者,被告持前述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抵住告訴人江俊諺頭部,並持西瓜刀揮舞,進而強取告訴人江俊諺身上財物,其中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另該西瓜刀雖未扣案,然業據被告自承係在小北百貨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頁),而一般商店所販售之西瓜刀,略由可供持握之刀柄、單刃開鋒之方形刀片所組成,且刀片部分甚為長寬鋒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可供兇器使用,依被告前揭行為外觀,衡情一般人身處此種情境,當足以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令告訴人江俊諺產生畏懼,已足使告訴人江俊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認被告前揭施用之強暴手段,已達至使告訴人江俊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過失傷害(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
時,自當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方直接追撞告訴人林辰所駕駛之車輛,進而推撞告訴人徐雅珍所騎乘之車輛,告訴人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辰、徐雅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辰、徐雅珍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於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莊國光
」等語,顯係「鍾國光」之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9頁);另事實欄八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雖記載被告持「小武士刀」而犯強盜罪等語,然該刀械並未扣案,尚無從鑑定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武士刀」要件,被告既自承所持者為一般商店購買之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足認該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依罪疑惟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僅能認定此部分被告所持者為「西瓜刀」,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中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且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同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同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其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作用性質之各種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建築物之窗戶如係面對屋外,除維護隱私之外,更具防盜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四、五所載犯行,被告分別自「貓狗大棧」、「跳蚤瘋二手寄賣」商店外側,攀爬隔絕內外之窗戶入內後實施竊盜犯行,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另如事實欄七所載犯行,被告自告訴人丙○○住處外面攀爬窗口入內行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則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2.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同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八所載犯行,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西瓜刀,並以該改造手槍抵住告訴人江俊諺頭部,同時持西瓜刀揮舞,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江俊諺右手拇指受有切割傷,其強暴手段已足使告訴人江俊諺不能抗拒,僅能任令被告強取其身上之財物後離去,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3.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②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③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④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⑤如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⑥如事實欄六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⑦如事實欄七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⑧如事實欄八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⑨如事實欄九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侵入住宅行竊,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得重複論以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同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3顆之行為,其中持有多顆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違反同一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告訴人林辰、徐雅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九所載犯行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⑦所示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8月2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22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三至九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如事實欄二所載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過失犯,尚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實施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雖供稱:上開管制編號6488號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於104年9月間在本洲工業區附近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見偵二卷第7〈反面〉、54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覆稱:本件依被告陳稱槍枝來源聲請通訊監察偵辦,未獲有相關槍砲不法事證等語,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7日雄檢 欽洪 105偵7035字第45340號函、105年11月22日雄檢欽洪105偵7035字第10278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5月3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213500號函、105年11月2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7028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4、82、173、174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上開減輕之規定,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非屬微薄,部分更係以攀爬窗戶進入商店或住宅方式為之,顯見其法治觀念微薄,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尤有進者,其因不滿告訴人江俊諺拒絕貸與金錢,除手持西瓜刀揮舞以外,更當街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抵住告訴人甲○○頭部,以此對生命、身體高度危害之手段,強取告訴人甲○○財物,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再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管制物品,被告無故取得管制編號6488號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3顆,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實屬重大;另駕駛車輛肇事,已不慎造成告訴人林辰、徐雅珍受傷,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及求償之困難,均應予深責;惟兼衡被告自案發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陳韋名道歉(見本院卷第101頁),犯後態度尚可;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招牌看板、綁鐵工作、已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業與取得告訴人甲○○諒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9、201〈反面〉-20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之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罪,被害人雖屬不同,但犯罪時間接近,部分犯罪類型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6、9)、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3、4、5、7、8),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亦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管制編號6488號、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各1枝(均含彈匣1個),皆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均屬違禁物,其中管制編號6488號改造手槍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持有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則係被告持以實施如事實欄八所載強盜犯行所用,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1、8),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原先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3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經擊發後所餘彈頭、彈殼均已失其子彈之完整結構,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事實欄八所載西瓜刀1把,業據被告坦承係其購入持作前述加重強盜犯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前述加重強盜犯行,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價額若干,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查未扣案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現金11,848元;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現金30,000元、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不詳廠牌監視器主機
1臺及玉飾古玩20個;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現金40,000元、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2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提款卡2張、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鑰匙1串;如事實欄七所載之樟木聚寶盆1個;如事實欄八所載之現金40,0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如事實欄九所載之現金5,765元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犯罪所得,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業已變賣、花用殆盡等語(見警二卷第8-11、13-14頁),均未實際發還各被害人,自應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五、
六、七、八、九所示各罪(即附表編號4、5、6、7、8、9),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其中現金部分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其價額(其中現金部分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㈣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臺,固分別係被告駕駛肇事、放置前揭槍彈、竊道後後離去現場所用車輛,然並非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均僅屬證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邦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岡山本洲工業區」附近某處,以35,000元之代價,除前述管制編號6488號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外(即上開事實欄一有罪部分),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劉邦志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略
以:送鑑子彈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46404號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自無由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顯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劉邦志前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回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4號)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劉邦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1、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岡山本洲工業區」附近某處,以5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前揭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劉邦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前述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至使江俊諺不能抗拒,任令劉邦志強取其身上之財物(即上開事實欄八有罪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且與業經起訴並由本院以105年訴字第307號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應予併合處罰。查被告劉邦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供稱:我當時是因為好奇購買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子彈,我不是事先計畫去強盜江俊諺,是一時氣不過才臨時起意等語(見警二卷第12-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151頁),衡情被告劉邦志與江俊諺前為友人關係,雖因金錢借貸而有齟齬,然別無其他怨隙,且其強盜財物現金僅為40,000元,又係臨時起意,尚難認被告販入前述槍彈之初,即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應認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難併案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號│││├─┼───────┼─────────────────┤│1│如事實欄一所載│劉邦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即起訴書犯罪│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㈠)│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2│如事實欄二所載│劉邦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即起訴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事實欄一、㈢前│日。│││半段)││├─┼───────┼─────────────────┤│3│如事實欄三所載│劉邦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欄一、㈢後││││半段)││├─┼───────┼─────────────────┤│4│如事實欄四所載│劉邦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一、㈡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表編號1)│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如事實欄五所載│劉邦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欄一、㈡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不詳│││表編號2)│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不詳廠牌監視器││││主機壹臺、玉飾古玩貳拾個,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參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不詳廠牌監視器主機壹臺、玉飾古││││玩貳拾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六所載│劉邦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起訴書犯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欄一、㈡附│壹日。│││表編號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手鍊壹條、黃金戒指貳││││個、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參張、提││││款卡貳張、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肆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手鍊壹條、黃金戒指貳││││個、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參張、提││││款卡貳張、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鑰││││匙壹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七所載│劉邦志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即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一、㈡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樟木聚寶盆壹個沒收│││表編號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八所載│劉邦志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期徒刑柒年拾月。│││事實欄一、㈣)│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提款卡貳張、健保卡壹張、信用││││卡壹張,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肆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西瓜││││刀壹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提款││││卡貳張、健保卡壹張、信用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事實欄九所載│劉邦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即起訴書犯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欄一、㈡附│壹日。│││表編號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伍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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