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490號聲請人 江蜀蓮 被繼承人 江昌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再者,上開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昌緒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過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4年1月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聲請人104年5月1日聲明狀及同年5月8日陳報狀)。是聲請人自承於104年1月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雖其主張:不知法規以至於錯過時間上的期限,在財產移轉到母親名下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告知必須權益迴避,因為同為繼承人的弟妹中,聲請人是其中一人的輔助人,必須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然聲請人縱不知法律規定,仍無礙因繼承事實發生而依法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乃聲請人遲至104年5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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