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福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福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 葉寶猜 於民國92年9月6日繳納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有原審調閱受刑人所涉前揭案件卷宗內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為具保人葉寶猜之配偶,刑事訴訟法明定配偶能行使訴訟代理權,抗告人代配偶葉寶猜聲請發還保證金應無不當。原審111年4月14日函覆「以『王福德』與『保證金』為關鍵字搜尋,未見有93年訴字第1019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新北地檢署程序未完備即以94年執他字1562號執行沒入具保人保證金結案,罔顧具保人權益。又沒入保證金當以被告逃逸為要件,惟被告雖逃匿,但經緝獲即不得謂其逃逸而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34號、103年台非字81號裁定意旨參照),懇請裁定發還保證金由具保人領回,以昭法信等語。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葉寶猜於92年9月6日繳納保證金後,於同日將抗告人釋放;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因被告(即抗告人)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1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送達具保人、抗告人當時住所而於93年8月24日確定,復經檢察官於94年5月16日執行沒入等情,有原審調取該院93年度訴字第1019號全卷後影印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1至50-7頁、本院卷第32頁)。因此,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沒入保證金未經裁定云云,已非可採。
㈡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
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保證金既非抗告人本人繳納,自無從由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更不因其是否為具保人之配偶而有不同。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有其「為聲請發還保證金乙事」書狀可憑,原審認其聲請於程序上與法未合,難謂有何不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始改稱代為聲請云云,既與原聲請意旨有別,復未見任何委任狀,均難謂可採。
㈢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而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具有與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一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故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因該裁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除該裁定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外,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本件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9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執行,如前所述,則抗告人是否有其所指早已緝獲、並未逃匿之情,致上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因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另循非常上訴等其他法律途徑請求救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抗告人非具保人,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自有未合,因而駁回其本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