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熊思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3、2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㈠依原審卷內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熊思惠於原審審理期間,均
係向原審陳明其之住所為「花蓮縣○○市○○○街00號」,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37至138頁),亦核與其所設戶籍為上開住所相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19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其住居所各為上址(見本院卷211頁)。準此,足徵被告之住居所分別為上開二址,至為灼然。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192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被告上揭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經郵政機關將該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 蔡秀香 ;又該判決正本另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上揭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217頁)。
是原審判決正本各於111年1月25日(即被告同居人代為受領之日)、111年2月5日(即自111年1月26日寄存之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算1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並以最先送達日(即111年1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㈢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
日起計算20日;復因被告上開住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加計5日在途期間,從而其上訴期間計至111年2月21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1年2月19日,但該日及翌日為星期六、日,故順延至111年2月21日〈星期一〉)。乃被告遲至111年4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㈣至被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下旬即遞狀,但因精神錯亂,寫
錯股別及案號(誤載為11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丁股 ),始造成遲誤上訴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固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用之辭句。然若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已臻明確,所用辭句已無他種解釋之可能時,原則上即應受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所拘束。縱其真意非屬如此,有所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問題,亦不得逕以其真意取代意思表示之內容,否則將危及法律交易關係,亦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其理至為灼然。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上訴後繫屬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其於111年2月9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該案之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21頁)。觀諸其於該案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案號係明載「11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股別:
丁股);上訴理由亦僅記載:其因不服原審法院(被告所用制式例稿記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故提起上訴,並略以:其因疫情失去工作,又要扶養75歲母親,在4月中旬報紙看見徵外務之廣告,不疑有他,然做了6天即遭警逮捕,事發至今,身心俱疲,其絕無意詐騙,只是被利用,爰請法院給其一個機會等語。準此,綜觀其於前揭另案上訴之內容,既已載明係針對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亦僅係說明其涉嫌犯罪之緣由暨訴求,全無提及或可特定為本案案情之隻字片語或任何實質內容,依其上訴意思表示所彰顯之內容,自無從解讀為其係針對本案提起上訴。從而,即便認被告上訴之意思表示內容有所錯誤,其真意係欲對本案提起上訴,但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其上訴之意思表示內容所拘束,不得逕以其真意取代該內容,認其已有針對本案上訴。職是,被告以前揭情詞,似主張其於法定期間內即有提起上訴云云,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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