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3號聲請人智勝瀝青拌合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霞 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相對人祥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芳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9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9,9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標得兩筆標案:「108-110年南科高
雄園區道路養護與清潔工作」(履約地為高雄市路竹區,以下簡稱「甲標案」)、「108-110年南科台南園區道路養護與清潔工作」(履約地為臺南市新市區,以下簡稱「乙標案」。與甲標案合稱「得標標案」),履約期間均自108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因而向聲請人購買瀝青混凝土並由聲請人鋪設於得標標案道路,成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544,186元(甲標案4,522,815元、乙標案7,021,371元)。相對人另委請聲請人代相對人僱請刨除機、怪手、板車施作刨除路面等工程,成立委任契約,應償還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1,573,950元(甲標案509,250元、乙標案1,064,700元);縱無法律上原因,也屬不當得利,相對人應予償還刨除路面等費用。雙方約定於相對人得標標案工程期滿時付款,但相對人僅以111年3月31日簽發之面額2,273,907元支票1張支付部分款項,尚欠10,844,229元未付(11,544,186元+1,573,950元-2,273,907元)。
㈡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對口人員以親人住院、生病等藉口
推延上開積欠款項,且相對人登記址: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下簡稱「南福街43號房屋」)也非相對人所有,顯有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財產與所負債務相距懸殊情形。且傾聞相對人有隱匿向業主領得之工程款脫產打算,因此聲請人雖然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245號),但如待勝訴確定,勢必求償無門。故願供擔保,聲請先就相對人9,900,000元之財產範圍予以扣押,以保全將來執行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使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仍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三、本件之認定㈠本案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0844,229元)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給付1,0844,229元之事實主張,亦即相對人因得標標案,向聲請人購買並由聲請人鋪設瀝青混凝土,以及由聲請人代為僱請刨除機、怪手、板車施作刨除路面等情事,提出甲、乙標案決標公告、瀝青混凝土出貨日、數量、路段及價格明細、出貨單、刨除機、怪手、板車出工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文件予以釋明。經查閱內容與與聲請人主張之內容相符,已達釋明程度。
㈡假扣押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人員之110年11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相對人)這2張中間的沒有」(註:相對人意指聲請人缺漏提供出貨單)、「(相對人)我要送件了」、「(相對人)明天施作位置從南科7路口北上方向施作喔」;111年9月8日「(聲請人)小姐,票有寄了嗎?;(相對人)還沒,我姐住院,我爸說要打給你,我剛還在醫院而已」;111年9月22日「(聲請人)小姐,請問您帳款何時會寄呢?;(相對人)還沒,因為我爸他們在對帳,我也被控管住了,對不起;(聲請人)那麻煩你哦;(相對人)好,暫定週三下午2點;(聲請人)好」;111年10月14日「(相對人)拍謝我覺得星期五好了,因為我的孩子感冒,改時間是因為我辦入院第一天,剛剛醫生說保留到星期三的時間給他治療」。另外,聲請人提出南福街43號房屋建物謄本,記載登記所有人為姚姓自然人,並非相對人。依上述事證,對話內容顯示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款,惟相對人則以對帳未完、親人住院等事由回應將推延辦理,亦已相當釋明相對人有未能依聲請人請款要求予以付款之情形。而相對人對話人員所稱親人生病私務之事由,與無法及時辦理付款之間關聯為何,抑或為何待數日之後仍未辦理,以及公司辦公處所非屬自己所有財產,均生相對人無正當事由確未付款之疑慮,即已無法排除相對人或已無足夠資力可供清償債務之可能。況且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已願以支票給付部分款項,則相對人所稱對帳是否仍無結果,均有疑問。因此,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憑藉,惟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但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裁命以供擔保方式予以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9,900,000元)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依訴訟標的金額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9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應以2,150,000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適當。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9,900,000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曹德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