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8年1月30│橋頭地院108年│108.5.30│橋頭地院108年│108.8.13││││級毒品│3月,如│日16時35分│度簡字第1077號││度簡字第1077號││││││易科罰金│為警採尿回│││││││││,以新臺│溯72小時內│││││││││幣1千元│之某時│││││││││折算1日│││││││├─┼────┼────┼─────┼───────┼─────┼───────┼─────┤││2│持有第二│有期徒刑│108年6月17│高雄地院108年│108.11.29│高雄地院108年│108.11.29││││級毒品純│7月│日20時許至│度審訴字第1086││度審訴字第1086│││││質淨重逾││同年月18日│號││號│││││20公克││0時45分許││││││├─┼────┼────┼─────┤││││││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8年6月10││││││││級毒品│3月,如│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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