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隆指定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329號、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錫隆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楊錫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楊錫隆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方式、數量及價格,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7次。
(二)楊錫隆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108年台上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錫隆與證人楊 耀勳 107年7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5至67頁)係對證人 楊耀勳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而證人 林文中林致遠 於107年10月8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8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第82至85頁),則係對證人林文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系爭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況就被告與楊耀勳之通訊對話而言,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而證人林文中與林致遠之通話則未影響被告之通訊自由。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人確有系爭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且對於該譯文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楊耀勳、林文中、 謝逸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楊耀勳;0000-000000、 劉俊鴻 ;0000-000000、 施硯于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較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苛,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經查,被告就附表二之轉讓行為,尚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後再易科罰金,於107年4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復於
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與本件罪質相同,且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雖辯稱: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林嘉鴻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毒品來源之「犯嫌發現」而言,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須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犯罪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至查獲毒品來源之客觀犯罪事實,係指犯罪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林嘉鴻因被告之供述而遭警方移送,但最終經檢察官因被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改稱該次沒有向林嘉鴻購買,且檢察官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林嘉鴻之犯罪事實,而對林嘉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4月14日彰警刑字第1090026923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林嘉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136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217至219頁),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轉讓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與對象之關係、數量、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未扣案,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交易地點│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主文││││國)││)/毒品種類│││├──┼───┼──────┼─────┼──────┼────────┼───────┤│1│楊耀勳│①│楊錫隆在彰│4,000元/甲│楊耀勳使用096864│楊錫隆販賣第二││││107年7月20│化縣彰化市│基安非他命(│9525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日0時21分許│太平街與成│重量不詳)│撥打楊錫隆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肆年│││││功路口之大││0000000000號行│捌月。未扣案之│││││同華廈租屋││動電話約定毒品甲│行動電話壹支(│││││處││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內含0000000000│││││││宜後,雙方左列交│號SIM卡壹張)│││││││易地點會合,由楊│及未扣案之犯罪│││││││耀勳交付4,000元│所得新臺幣肆仟│││││││予楊錫隆,楊錫隆│元均沒收,於全│││││││收取價金並交付左│部或一部不能沒│││││││列毒品予楊耀勳而│收或不宜執行沒│││││││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楊錫隆在彰│4,000元/甲│楊耀勳使用096864│楊錫隆販賣第二││││107年7月│化縣彰化市│基安非他命(│9525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21日1時1分│太平街與成│重量不詳)│撥打楊錫隆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肆年││││許│功路口之大││0000000000號行│捌月。未扣案之│││││同華廈租屋││動電話約定毒品甲│行動電話壹支(│││││處││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內含0000000000│││││││宜後,雙方左列交│號SIM卡壹張)│││││││易地點會合,由楊│及未扣案之犯罪│││││││耀勳交付4,000元│所得新臺幣肆仟│││││││予楊錫隆,楊錫隆│元均沒收,於全│││││││收取價金並交付左│部或一部不能沒│││││││列毒品予楊耀勳而│收或不宜執行沒│││││││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2│謝逸婷│①107年8月5│彰化縣彰化│1,000元/甲│謝逸婷使用096840│楊錫隆販賣第二││││日0時53分│市精誠夜市│基安非他命(│9126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許│旁之統一便│重量不詳)│撥打楊錫隆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肆年│││││利商店││0000000000號行│陸月。未扣案之│││││││動電話約定毒品甲│行動電話壹支(│││││││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內含0000000000│││││││宜後,雙方左列交│號SIM卡壹張)│││││││易地點會合,由謝│及未扣案之犯罪│││││││逸婷交付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予楊錫隆,楊錫隆│元均沒收,於全│││││││收取價金並交付左│部或一部不能沒│││││││列毒品予謝逸婷而│收或不宜執行沒│││││││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7年8月9│彰化縣彰化│1,000元/甲│謝逸婷使用096840│楊錫隆販賣第二││││日15時30分│市○○路上│基安非他命(│9126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累犯,││││許│加油站對面│重量不詳)│打楊錫隆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肆年│││││之全家便利││0000000000(起訴│陸月。未扣案之│││││商店││書誤載為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63,經檢察官當庭│內含0000000000│││││││更正)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約定毒品甲基安非│及未扣案之犯罪│││││││他命交易事宜後,│所得新臺幣壹仟│││││││雙方左列交易地點│元均沒收,於全│││││││會合,由謝逸婷交│部或一部不能沒│││││││付1,000元予楊錫│收或不宜執行沒│││││││隆,楊錫隆收取價│收時,追徵其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額。│││││││予謝逸婷而完成交││││││││易。││││││││││├──┼───┼──────┼─────┼──────┼────────┼───────┤│3│林文中│①107年10│彰化縣彰化│2,000元/甲│林文中使用通訊軟│楊錫隆販賣第二││││月8日15│市○○街與│基安非他命(│體LINE與楊錫隆(│級毒品,累犯,││││時許│成功路附近│重量不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為0000000000號)│陸月。未扣案之│││││││約定毒品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他命交易事宜後,│內含0000000000│││││││雙方左列交易地點│號SIM卡壹張)│││││││會合,由林文中交│及未扣案之犯罪│││││││付2,000元予楊錫│所得新臺幣貳仟│││││││隆,楊錫隆收取價│元均沒收,於全│││││││金並交付左列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予林文中而完成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易。(之後林文中│收時,追徵其價│││││││再於當日15時10分│額。│││││││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 阿美 燒烤店」內,││││││││交付毒品予林致遠││││││││。)│││││││││││││││││││││││││││││││││││││──────├─────┼──────┼────────┼───────┤│││②107年10│彰化縣彰化│2,000元/甲│林文中使用通訊軟│楊錫隆販賣第二││││月10日│市○○街與│基安非他命(│體LINE與楊錫隆(│級毒品,累犯,││││14時43│成功路附近│重量不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分許│││為0000000000號)│陸月。未扣案之│││││││約定毒品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他命交易事宜後,│內含0000000000│││││││雙方左列交易地點│號SIM卡壹張)│││││││會合,由林文中交│及未扣案之犯罪│││││││付2,000元予楊錫│所得新臺幣貳仟│││││││隆,楊錫隆收取價│元均沒收,於全│││││││金並交付左列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予林文中而完成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易。(之後林文中│收時,追徵其價│││││││再於當日15時許,│額。│││││││在彰化縣彰化市永││││││││興街50號之「阿美││││││││燒烤店」內,交付││││││││毒品予林致遠。)│││││││││││││──────├─────┼──────┼────────┼───────┤│││③107年10│彰化縣彰化│3,000元/甲│林文中使用通訊軟│楊錫隆販賣第二││││月17日│市○○街與│基安非他命(│體LINE與楊錫隆(│級毒品,累犯,││││15時前某│成功路附近│重量不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時│││為0000000000號)│捌月。未扣案之│││││││約定毒品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他命交易事宜後,│內含0000000000│││││││雙方左列交易地點│號SIM卡壹張)│││││││會合,由林文中交│及未扣案之犯罪│││││││付3,000元予楊錫│所得新臺幣參仟│││││││隆,楊錫隆收取價│元均沒收,於全│││││││金並交付左列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予林文中而完成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易。(之後林文中│收時,追徵其價│││││││再於當日15時許,│額。│││││││在彰化縣彰化市永││││││││興街50號之「阿美││││││││燒烤店」內,交付││││││││毒品予林致遠。)││││││││││└──┴───┴──────┴─────┴──────┴────────┴───────┘【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主文│││││││├───┼────────┼──────┼────────────┼────────┤│1│107年7月13│楊錫隆在彰化│楊錫隆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楊錫隆轉讓禁藥,│││日16時57分許│縣彰化市太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累犯,處有期徒刑││││街與成功路口│10公克以下)予楊耀勳。│捌月。未扣案之行││││之大同華廈租││動電話壹支(內含││││屋處││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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