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璽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漏寫、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
欄位原裁定內容更正後內容理由欄三第5至9行(即原裁定第2頁第12至16行)又受刑人於109年9月15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5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93、7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又受刑人於109年9月15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5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93、7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節理由欄三第10至11行(即原裁定第2頁第17至18行)因此受刑人於乙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日即111年2月28日因此受刑人於乙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日即1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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