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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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致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致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捌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而持有上開車輛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車輛出售,亦未依約定支付剩餘款項,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目的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3,004元萬元,惟被告已繳納分期款項1期即6,917元),迄今尚餘76,087元仍未返還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4頁反面),並有被告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是76,087元款項,自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