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182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福情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