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2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賴世哲

被告 陳玅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5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又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亦有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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