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11號
原告 劉源德
被告 郭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於新北市三峽區中央路與介壽路口
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經送修復,共
支出29,430元(工資19,500元、零件9,930元)、鑑定費用
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10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
19年7月17日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為9,9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9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500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0,493元(計算式:
993元+19,500元=20,4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另原告主張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觀以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意見書繳款人為原告無誤,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493元(計算式:20,493元+3,000元
=23,49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