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7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以及「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09公克)」;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及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毛重0.1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09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