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之犯意」,應更正為「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及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應補充更正:「扣案之大麻1小包(含包裝袋毛重
0.96公克,因檢驗使用0.018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94
2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含包裝袋毛重0.96公克,因檢驗使用0.018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942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大麻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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