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0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佳與 陳英杰 於民國107年8月29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接女朋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張文佳不滿陳英杰向其挑釁,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攻擊陳英杰數下,致陳英杰受有上唇三處撕裂傷、臉部及頸部挫傷、左耳外耳道淺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英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王藝縈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7偵31201卷,下稱第31201卷,第15至17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存卷可查(見第31201卷第25至3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予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張文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面、頸部數下之傷害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其雖前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於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監,迄105年2月2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但審酌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僅因細故、一時受刺激,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所為有所不當,然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徒手傷害行為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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