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52號
第153號第1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剛
廖珮如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第1314號、第13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625號、102年度偵字第15708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中被告 廖佩 如均更正為廖珮如,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丞剛、廖珮如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丞剛迄今未償還告訴人任何金額,犯罪後之態度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虞,告訴人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有不當之情形,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下級審法院之量刑輕重及所為緩刑宣告,屬其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已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丞剛就102年度偵字第11
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102年度偵字第157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珮如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丞剛就102年度偵字第157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廖珮如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劉丞剛詐欺告訴人 呂月碧 財物,對告訴人呂月碧財產法益造成危害,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支付予告訴人承欣汽車商行之部分款項,致告訴人承欣汽車商行受有損害,並與被告廖珮如未經被害人 李幼娟 同意或授權,偽造被害人李幼娟之署押、印文,與告訴人 邱上煌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幼娟及告訴人邱上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李幼娟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出告訴(102年度他字卷第
252頁),被告劉丞剛與告訴人呂月碧已達成和解,且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邱上煌,告訴人呂月碧同意被告劉丞剛於上開緩刑期內給付金額之同金額內視為已履行民事賠償義務(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974卷第74頁),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劉丞剛有期徒刑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偽造之「李幼娟」印章1枚、劉丞剛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邱上煌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印文(含騎縫章)18枚、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之「李幼娟」署押1枚,均沒收;及量處被告廖珮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偽造之「李幼娟」印章1枚、劉丞剛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邱上煌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印文(含騎縫章)18枚、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之「李幼娟」署押1枚,均沒收;另考量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劉丞剛緩刑5年、被告廖珮如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呂月碧、邱上煌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劉丞剛於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呂月碧新臺幣25萬5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8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給付告訴人邱上煌
17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原審業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形,且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其所為緩刑宣告,亦已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及斟酌相關情事,並為保障告訴人呂月碧、邱上煌之權益,已命被告劉丞剛給付告訴人呂月碧、邱上煌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亦無輕縱被告之情事,而被告劉丞剛自103年9月至104年5月確均按月給付告訴人邱上煌3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6、49頁),足見被告劉丞剛並非毫無賠償之誠意;又告訴人等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繼續還款,而非入監服刑,是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剛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壯圍鄉○○路○段00巷00號 廖佩如 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25號、102年度偵字第1570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92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丞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李幼娟」印章壹枚、劉丞剛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邱上煌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印文(含騎縫章)拾捌枚、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之「李幼娟」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⒈給付告訴人呂月碧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呂月碧、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給付告訴人邱上煌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邱上煌指定之帳戶,未扣案偽造之「李幼娟」印章壹枚、劉丞剛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邱上煌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印文(含騎縫章)拾捌枚、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之「李幼娟」署押壹枚,均沒收。
廖佩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李幼娟」印章壹枚、劉丞剛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邱上煌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印文(含騎縫章)拾捌枚、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之「李幼娟」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102年度偵字第15708號起訴書第6行至第9行所載之「被告劉丞剛明知其僅係向李幼娟租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4號房屋,雖可合法轉租,然未經李幼娟授權不得擅以李幼娟名義出租上開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劉丞剛與廖佩如(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明知劉丞剛僅係向李幼娟租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4號房屋,雖可合法轉租,然未經李幼娟授權不得擅以李幼娟名義出租上開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㈡102年度偵字第15708號起訴書第11行所載之「由劉丞剛介紹不知情之臺灣房屋不動產經紀人廖佩如(另為不起訴處分)予邱上煌認識」,應更正為「由劉丞剛介紹臺灣房屋不動產經紀人廖佩如予邱上煌認識」。㈢102年度偵字第15708號起訴書第16行所載之「劉丞剛再指使不知情之廖佩如於該租約上偽造李幼娟之簽名」,應更正為「廖佩如於該租約上偽造李幼娟之簽名」。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劉丞剛就102年度偵字第11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102年度偵字第157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佩如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幼娟」之署押、印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為偽造署押、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內「李幼娟」之署押雖屬偽造,惟僅係用以識別人別之記載,為上開文書內容之一部分,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丞剛就102年度偵字第157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廖佩如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就被告劉丞剛所為如102年度偵字第1507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敘明,惟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劉丞剛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劉丞剛詐欺告訴人呂月碧財物,對告訴人呂月碧財產法益造成危害,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支付予告訴人承欣汽車商行之部分款項,致告訴人承欣汽車商行受有損害,並與被告廖佩如未經被害人李幼娟同意或授權,偽造被害人李幼娟之署押、印文,與告訴人邱上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幼娟及告訴邱上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李幼娟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出告訴(102年度他字卷第252頁),被告劉丞剛與告訴人呂月碧已達成和解,且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邱上煌,告訴人呂月碧同意被告劉丞剛於上開緩刑期內給付金額之同金額內視為已履行民事賠償義務(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74卷第74頁),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丞剛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丞剛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呂月碧、邱上煌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劉丞剛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呂月碧、邱上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未扣案之被告劉丞剛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依該契約書條款所載,該契約書為1式2份,足認被告劉丞剛尚持有1份相同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劉丞剛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雖有偽造之「李幼娟」署押及印文,惟該等偽造署押、印文均已包含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另份告訴人邱上煌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含騎縫章)18枚及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之「李幼娟」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李幼娟」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25號被告劉丞剛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借用其兄 劉亦璽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與楊 福大 簽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5月11日至105年5月10日,及不得將上開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詎劉丞剛未經 楊福大 同意或授權,再以劉亦璽名義,於同年5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違反上開轉租約定,將上述房屋轉租呂月碧,使呂月碧陷於錯誤,誤以為劉丞剛為劉亦璽,且係有權出租之人,遂與劉丞剛簽訂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6日至107年7月15日止,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每月租金8萬5000元,呂月碧並簽發發票人均為本人、付款行皆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交付劉丞剛,用以支付上開押租保證金及預約前6個月租金,後因楊福大發覺劉丞剛將上開房屋違約轉租呂月碧,而向呂月碧說明劉丞剛違約轉租房屋乙情,呂月碧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月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丞剛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呂月碧之指訴│全犯犯罪事實。│├──┼─────────┼─────────────┤│3│告訴代理人 楊明廣 律│101年8月28日在 鄭艾倫 公證人│││師之指訴│處,當日被告劉丞剛、告訴人││││、楊福大均在場之事實。│├──┼─────────┼─────────────┤│3│證人 黃威騰 之證述│被告劉丞剛持附表所示之編號││││1、4、5、6、7至伊經營之新││││ 豐當鋪 借款之事實。│├──┼─────────┼─────────────┤│4│證人楊福大之證述│被告與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事實。│├──┼─────────┼─────────────┤│5│被告劉丞剛當庭書寫│該3份文件之「劉亦璽」簽名│││「劉亦璽」之簽名1│筆跡均相同及被告收取附表所│││紙、被告劉丞剛與楊│示支票之事實。│││福大簽訂之租賃契約││││1紙、被告劉丞剛與││││告訴人 呂碧月 簽訂之││││租賃契約1紙、支票││││簽回單1紙。││└──┴─────────┴─────────────┘
二、核被告劉丞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詐得告訴人款項後,另涉刑法侵占及背信罪嫌,按與罰後行為係指行為人以複數行為涉犯前、後二罪,若後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可包括在前罪者,則後罪即屬與罰之後行為,被前罪所吸收,僅成立前罪。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侵占及背信之後行為,乃係對告訴人所指訴遭詐欺取財之同一財產法益之侵害,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自無法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許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08號被告劉丞剛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剛係欣承汽車商行(下稱欣承汽車)之股東兼業務代表,負責汽車之進口、銷售、收取價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間出售1台黑色賓士C300款汽車,向客戶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價款中之33萬元侵占入己,僅交回欣承汽車120萬元。另劉丞剛明知其僅係向李幼娟租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4號房屋,雖可合法轉租,然未經李幼娟授權不得擅以李幼娟名義出租上開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劉丞剛於不詳時地偽刻李幼娟之印章1枚,再於101年5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之咖啡廳內,由劉丞剛介紹不知情之台灣房屋不動產經紀人廖珮如(另為不起訴處分)予邱上煌認識,並佯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4號之房屋為廖珮如之姑姑李幼娟所有且有意出租等語,邱上煌遂與廖珮如就上開房屋簽立租約,並交付59萬5千元予劉丞剛,而劉丞剛再指使不知情之廖珮如於該租約上偽造李幼娟之簽名並蓋用劉丞剛所偽刻之李幼娟印章,且留存李幼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租約上,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租約予邱上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上煌及李幼娟。
二、案經邱上煌告訴 暨欣承 汽車負責人 張兆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丞剛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邱上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張兆承於警│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部分│││詢及偵查中之指訴│。│├──┼────────┼─────────────┤│4│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被告劉丞剛提供證人李幼娟之│││珮如於警詢及偵查│印章及證件影本,並指使證人│││中之證述│廖珮如以證人李幼娟名義與告││││訴人邱上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5│證人李幼娟於偵查│被告劉丞剛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中之證述│,伊有同意可轉租,但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劉丞剛以伊名義││││轉租系爭房屋之事實。│├──┼────────┼─────────────┤│6│租賃契約影本及所│被告指示證人廖珮如以李幼娟│││附證人李幼娟國民│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台灣│告訴人並有給付租金及相關費│││房屋服務費收據、│用之事實。│││點交事項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證明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廖珮如以其盜刻之「李幼娟」印章蓋於系爭契約並署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使不知情之廖珮如蓋用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偽造之「李幼娟」印章、及於系爭租賃契約中偽造「李幼娟」印文及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邱上煌謊稱:證人廖珮如為台灣房屋之不動產經紀人,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4號之房屋為證人廖珮如之姑姑李幼娟所有且有意出租等語,並佯裝取得證人李幼娟之授權而代為出租上開房屋,致告訴人邱上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租約並給付租金,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證人廖珮如前自101年1月至101年8月任台灣房屋忠孝加盟店(即敦信開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8)仲介一職之情,有台灣房屋廣告紙、被告廖珮如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薪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於101年5月8日向證人李幼娟訂約承租系爭房屋,原定月租金6萬元、租期自101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證人李幼娟並同意轉租,被告指使證人廖珮如以證人李幼娟之名義與告訴人邱上煌簽訂租約,告訴人並於101年5月22日完成點交,嗣被告與證人李幼娟雙方因故於101年8月10日終止租賃關係,證人李幼娟於101年8月11日返還系爭房屋租賃押金共1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幼娟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以其弟劉亦璽名義與證人李幼娟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和解同意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點交事項表1紙(簽收人為告訴人)在卷可佐。因租賃契約中,承租人給付租金之對價,乃係出租人須提供租賃標的予承租人使用,告訴人邱上煌與被告、證人廖珮如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對於該房屋確有使用、轉租之權利,而告訴人邱上煌簽約並給付價金後,其亦獲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實際上亦有經點交使用,故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再衡諸被告以月租6萬元向證人李幼娟承租系爭房屋,其雖以月租11萬元轉租告訴人邱上煌而有每月5萬元之價差收益,然月租金額係告訴人邱上煌與被告雙方合意定之,符合契約自由原則,縱被告事後與證人李幼娟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告訴人邱上煌而言,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難率繩以被告詐欺刑責,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44號被告廖珮如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庚股103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如、劉丞剛(業已起訴)明知未經李幼娟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丞剛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幼娟」印章,進而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咖啡廳,由劉丞剛介紹廖珮如予邱上煌認識,並佯稱:廖珮如為臺灣房屋不動產經紀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4號房屋為廖珮如之姑姑李幼娟所有且有意出租等語,致邱上煌不疑有他,與廖珮如就上開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6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押租金33萬元、代付前房客違約金10萬元、仲介費5萬5000元,合計59萬5000元予廖珮如,廖珮如則在立契約人欄:簽「李幼娟」(代)、蓋用「李幼娟」印文及電話欄:
0000000000號(廖珮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留存李幼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01年房屋稅繳款書,並由廖珮如交付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邱上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上煌、李幼娟。旋於101年5月22日,廖珮如點交上開房屋予邱上煌,並交付鑰匙1付、遙控器4付。嗣於101年5月29日、7月3日邱上煌分別匯入2萬元、11萬元至廖珮如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冷氣、7月份租金。迨於101年7月27日,邱上煌發現上開房屋張貼出租告示單,鑰匙、遙控器遭更換,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上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珮如之供述│坦承應劉丞剛之邀與邱上││││煌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簽約前劉丞剛有出示與││││李幼娟租約,每月租金6││││萬元之事實│├──┼───────────┼───────────┤│2│同案被告劉丞剛之供述、│坦承收受被告廖珮如轉交│││102年3月1日證明書│72萬5000元,與10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不符之事實│├──┼───────────┼───────────┤│3│證人邱上煌之證詞│被告廖珮如謊稱李幼娟係││││ 伊姑姑 ,冷氣2座前房客││││要搬走,若要留下使用,││││需支付2萬元費用之事實│├──┼───────────┼───────────┤│4│證人 曾文杰 之證詞│被告廖珮如自稱上開房屋││││係伊姑姑所有之事實│├──┼───────────┼───────────┤│5│證人李幼娟之證詞、101│否認授權劉丞剛、廖珮如│││年8月4日木柵郵局存證信│出租上開房屋,以轉租為│││函第224號、終止房屋租│由終止租約之事實│││賃契約書、和解同意書││├──┼───────────┼───────────┤│6│被告名片、中華電信資料│被告自稱係臺灣房屋不動│││查詢│產經紀人,以取信告訴人││││邱上煌,並收取服務費,││││豈有不知李幼娟租約不得││││轉租之事實│├──┼───────────┼───────────┤│7│101年5月10日房屋租賃契│被告廖珮如以李幼娟代理│││約書│人自居與邱上煌簽約之事││││實│├──┼───────────┼───────────┤│8│李幼娟身分證影本、臺北│係被告廖珮如出示以取信│││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31巷│告訴人邱上煌之事實│││20號101年房屋稅繳款書││├──┼───────────┼───────────┤│9│臺灣房屋服務費收據證明│被告廖珮如於101年5月10││││日向邱上煌收取仲介服務││││費之事實│├──┼───────────┼───────────┤│10│臺灣房屋點交事項表│被告廖珮如於101年5月22││││日點交上開房屋鑰匙1付││││、遙控器4付、電源總開││││關、冷氣兩座之事實│├──┼───────────┼───────────┤│11│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邱上煌於101年7月3日匯7││││月份房租至被告廖珮如萬││││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12│臺灣房屋101年8月6日臺│臺灣房屋否認收受服務費│││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之事實│││000226號存證信函││├──┼───────────┼───────────┤│13│被告廖珮如101年8月8日│被告廖珮如否認收受款項│││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鐵捲門故障致遙控器無│││001139號存證信函│法使用之事實│├──┼───────────┼───────────┤│14│萬泰商業銀行103年1月17│邱上煌匯入13萬元之事實│││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15│101年5月8日房屋租賃契│李幼娟出租上開房屋予劉│││約書│亦璽每月租金6萬元,不││││得轉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錢雅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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