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伯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伯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伯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舉牌廣告,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6000元,獨居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名稱/數量價值(元)醬燒烤雞三明治、經典肉鬆飯糰各1個72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9號被告董伯福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伯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12時27分至32分止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昇東店內,取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及經典肉鬆飯糰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店長 林昀穎 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董伯福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林昀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董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計72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