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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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仁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楊明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576、19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巷口欲左轉時,明知駕駛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乙○○與其女兒 李雅筑 步行欲穿越四維路186巷,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乙○○母女,致乙○○母女均倒地,乙○○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腳內踝擦挫傷之傷害;李雅筑受有肝、脾臟撕裂傷、腹腔內出血、肺部挫傷、低血容積性休克、呼吸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上午8時許,因呼吸性衰竭、腹部鈍傷及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相片11幀附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故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第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四岔路設有網狀線之路段,而交岔路口之四個路口均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淢人行地下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各1紙及現場相片可憑,且經本院勘驗肇事地點之光碟,經查該路段確無設置行人穿越道,有本院94年6月2日勘驗筆錄1紙可參,是被告抗辯被害人並無行走人行穿越道云云,即無可採。況且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標示之血跡,顯示被害人已穿越道路橫越二分之一以上,且依被害人李雅筑之傷勢,乃右胸外轉印性挫傷之胎痕,寬9公分,左背肩胛胎痕四道,間距2.5至3公分,共寬9公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驗斷書1紙可憑,足見被告乃係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李雅筑之背部,相互參合,應認本件被害人二人於穿越道路時已有注意左右來車,其無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為「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路口左轉未注意橫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行人乙○○,無肇事因素。行人李雅筑,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4年
7月11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758號鑑定竟見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李雅筑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均無過失,被告抗辯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害人李雅筑確因本件車禍致呼吸性衰竭、腹部鈍傷及內出血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雅筑之死亡、告訴人乙○○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李雅筑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乙○○受傷,被害人及其家屬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生命,亦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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