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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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108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蔡孟廷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孟廷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孟廷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裁定羈押被告,嗣又裁定自101年4月18日起延長2個月在案。
茲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於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應已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係緣於其與被害人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感情生變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業已遭羈押達數月而與被害人甲女久無聯繫,二人間感情糾紛當已獲相當緩解,因認被告於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及命其不得有危害或恐嚇被害人甲女之行為後,應已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如被告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住居及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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