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 周陳缾
李金美
黃耀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金美、黃耀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5,516元及13,502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金美、黃耀烱應賠償相對人周陳缾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1,157元及2,832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周陳缾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相對人黃耀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周陳缾及黃耀烱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14,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另相對人周陳缾有支出證人日、旅費1,002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2、
13、349及350頁)。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周陳缾、李金美及黃耀烱依序分別負擔6,673元、6,673元及6,674元(19018+1002=20020,20020÷3=667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00000-0000-0000=6674)。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9,320元(見第二審卷第5及23頁),業經相對人周陳缾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周陳缾及黃耀烱各負擔9,660元(19320÷2=9660)。
㈢相對人周陳缾、李金美及黃耀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依
序分別為16,333元、6,673元及16,334元(6673+9660=16333,6674+9660=16334),又相對人周陳缾已預納20,322元(1002+19320=20322),溢繳3,989元(00000-00000=3989)。
㈣是相對人李金美及黃耀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分
別確定為5,516元及13,502元【19018×〔6673÷(6673+16334)〕=5516,19018×〔16334÷(6673+16334)〕=13502】;相對人李金美及黃耀烱應給付相對人周陳缾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1,157元及2,832元【3989×〔6673÷(6673+16334)〕=1157,3989×〔16334÷(6673+16334)〕=2832】,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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