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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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戴念梓 相對人 許金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停止執行者,僅限於提起上開該條文所指之特定訴訟,且不論何種情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 吳清彥 (即懷寧醫院前院長)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署懷寧醫院之代理負責人等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由聲請人於吳清彥不能執行醫院負責人職務之際,代理擔任獨資商號懷寧醫院之負責人,吳清彥向聲請人敘述懷寧醫院美好之願景,表示預備新臺幣(下同)1億元資金供懷寧醫院使用,並承諾給予聲請人每月薪資90萬元;詎聲請人正式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後,吳清彥未依約給付薪資款項,並發現懷寧醫院難以發給薪資給予員工,聲請人為求懷寧醫院之生存,乃於000年0月間與某集團商議投資懷寧醫院,經該集團於000年0月間完成盡職調查報告,始發現懷寧醫院有甚為嚴重之資金缺口,又於同年0月間,因懷寧醫院遭法拍,而發現懷寧醫院早已遭債權人查封,更加彰顯懷寧醫院之營運早已有重大問題;綜上所述,吳清彥顯然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聲請人業於112年11月8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000776號存證信函」向吳清彥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吳清彥方為懷寧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自始不須承擔懷寧醫院一切之債務,相對人(即懷寧醫院員工)應向吳清彥求償,而非向聲請人求償,惟相對人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7號受理後( 嗣經 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7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51號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梓源生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13年6月7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濟3051字第1134081656號函發移轉命令予第三人梓源生技有限公司,將聲請人對該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該命令並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第三人梓源生技有限公司。
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當屬無從准許。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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