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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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伊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駱伊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前賠償 蘇亞惠 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駱伊伶於本院105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伊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實為不該,惟斟酌其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蘇亞惠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千元,並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於105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3仟元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5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因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77號被告駱伊伶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伊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晚間9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見店員疏未注意,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於陳列架上之巧達蔬菜濃湯1碗、園之味100%葡萄果汁1瓶(總價為新臺幣94元),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因而得手。
二、案經蘇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駱伊伶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自前開便利商│││述│店取走上揭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走到座位區即離開便││││利商店櫃區後,想到尚未結││││帳,有回頭要付款,然店員││││不讓伊結帳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蘇亞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3│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4│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證明被告取走前開便利商店│││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所有上揭扣案物品之事實。│││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