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叁捌柒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翌(7)日0時50分,在新北市○○區○○○○1.5公里處,攔檢盤查時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38公克),並採集張忠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而張忠信於該緩起訴處分內因故意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案件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卷第5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其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他罪,本應重懲,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扣案之黃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7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13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前揭毒偵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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