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丁泰駒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係高雄市暐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暐邦公司)之負責人及上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之股東,甲○○係暐邦公司及上暘公司股東,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因經營不善,甲○○乃與丁泰駒共同謀議,由甲○○另覓 林文進 (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擔任上晹公司之負責人,再以上晹、暐邦二家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中小企業信用等貸款,渠等均明知上晹公司於
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營業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九元、二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而暐邦公司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二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竟意圖增加貸款額度,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 李慧玲 偽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之內容,其中將上晹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一至六月之營業收入更改為: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億七千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三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另將暐邦公司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更改為:五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億七千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丁泰駒、甲○○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利用某一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偽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一枚,並在如附表示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捺印上述印章,以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後,分別由林文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筆)、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筆)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申辦一年期短期擔保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客票融資四百五十萬元,及由丁泰駒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四筆)、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二筆)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申辦貸款有擔保週轉金一千五百萬元、客票融資一千萬元、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萬元、出口押匯美金四十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五百三十萬元及信用貸款一百零六萬元,致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經辦人員 鄭立昊 等及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經辦人員 陳伯金 等陷於錯誤,據丁泰駒、林文進、甲○○等提出之不實財務資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二筆)、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一筆)核貸一年期短期擔保貸款一千三百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客票融資四百五十萬元;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四筆)、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二筆)核貸有擔保週轉金九百七十萬元、客票融資三百九十萬元(原申請額度為七百八十萬元,嗣申請更改營運周轉金三百九十萬元)、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美金四十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四百二十四萬元、信用貸款一百零六萬元,合計貸得金額為三千七百四十萬元、美金四十萬元,得手後,僅還清三百九十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嗣即停止營業未按期繳納貸款,均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所及各該放款銀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為暐邦、上暘公司之股東,並曾親自前往前揭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惟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結算書應係丁泰駒偽造,貸得之金錢並非伊提領支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被告係遭丁泰駒陷害;與丁泰駒係昆山工專五年之內之同學,被告開設神壇,丁泰駒常來其所開設之神壇,二人交往甚密,丁泰駒亦曾向被告借貸多筆金錢,但事後多不兌現,提出多張票據為証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號偵查卷三-十頁),復經證人鄭立昊、陳伯金、 陳淑芬 、李慧玲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申請貸款資料(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九十四頁)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八七00九二六五號函附卷可稽。丁泰駒為暐邦公司負責人,被告為該公司股東,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九一七四五二八00號函附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証。
(二)證人陳伯金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暐邦公司負責人丁泰駒,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該公司名義向本行申請四筆貸款,分別為一千五百萬有擔保週轉金、額度一千萬的客票融資,美金四十萬元的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萬元的出口押匯,經本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核准貸放予暐邦公司,金額分別為週轉金九百七十萬元、客票融資七百八十萬元、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萬元、出口押匯美金四十萬元,貸款期限均為一年,該公司提供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三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另提供丁泰駒朋友 康有亮 位於台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一三九九地號之田地,面積為二五六九平方公尺,做為九百七十萬元週轉金等貸款之抵押品;另丁泰駒以暐邦公司名義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本行申請貸款五百三十萬元的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該公司係以前次所送之該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做為該貸依據,經本行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核准貸放予暐邦公司金額四百二十四萬元中期信保、一百零六萬元信用貸款。暐邦公司負責人丁泰駒向本行申貸二次共計核貸六筆貸款,均係由我經辦徵信調查業務,我係依據暐邦公司所提供之三年度財務報表資料、負責人及本案連帶保人(康有亮、林文進、 許進元 、甲○○)票信、債信之查詢,::::,暐邦公司向本行提供之財務報表資料,其中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總額為五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總額為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總額為一億七千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我在徵信調查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係依據該公司原始乙本,經核對與乙本相符後,我才在該影印本上蓋章,做為徵信調查依據。(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
(三)證人鄭立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上暘公司負責人林文進向本銀行辦理三次貸款,係透過代書 常慧敏 及渠夫 景志宏 介紹,並由林文進本人親自前來本銀行辦理有關貸款業務,::::,本銀行係依據上暘公司所提供不動產之鑑價價值及財務報表,其中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營業收入總額之帳載結算金額多寡影響公司之償債及獲利能力,進而影響到授信評等及貸放金額大小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
(四)證人陳淑芬證稱:我先認識丁泰駒,後來經人介紹認識甲○○,由甲○○處知林文進。八十二年中因工作不順利被倒了很多錢,經朋友介紹至台南甲○○擺設的神壇卜卦問神,甲○○是壇主兼乩童,他要我每星期六回壇,後來因中風住院,因朋友車禍八十三年四月我又回壇,方透過神明指示我要替上暘、暐邦辦理銀行貸款,我告訴甲○○沒有做過不會做,且我欠丁泰駒錢,不想與丁泰駒見面,甲○○說經神明指示一定要我去辦貸款,且神明也會暗中幫忙,且公司他負責,事後甲○○呼叫我至暐邦公司,我至公司時只見到甲○○,沒有其他人,甲○○又告訴我貸款的事,要我去辦理,我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去打聽並拿回說明書及表格給甲○○,要他去準備資料,一星期後甲○○又呼叫我到公司,我告訴他不想見到丁泰駒,方說丁泰駒不在要我至暐邦公司,去時甲○○將已準備好的資料用牛皮紙袋包好要我去申請貸款,方並對我說辦妥貸款後,所欠丁泰駒的債務可一筆勾銷,我後來問甲○○,如果丁泰駒不認帳呢?甲○○說公司由他本人負責,丁泰駒聽他的話,我只辦理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這件貸款。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的土地銀行授信申請書是甲○○要我去拿的,空白表格交甲○○,一星期後甲○○先將該空白表格內的申請人及代表人欄的章蓋好,再交給我帶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填具表格內的資料,貸款未下來時甲○○曾多次要我向銀行催貸款,當第一筆貸款下來時,我向甲○○報告,後來每筆的貸款下來,我都有向甲○○通知,暐邦公司丁泰駒是負責人,所以貸款要下來時,銀行必需查證公司財務狀況,我陪丁泰駒至土銀二次,接受銀行對公司財務狀況的調查,至於林文進、康有亮等人,是保證人,而在對保時林文進與康有亮二人是甲○○通知來對保的。上暘公司貸款不是我辦,我不清楚。土地銀行撥款下來的貸款直接至貸款人的帳戶,但怎樣領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卷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五)證人即上暘、暐邦公司會計李慧玲證稱:我是應徵在八十三年五月初才任職於上暘及暐邦公司的會計,至八十四年四月離職,任職期間都是老闆甲○○指示我工作,而丁泰駒是偶而叫我做事,林文進幾乎沒有指示過,對於上暘、暐邦公司的貸款他們在辦理時我並不知道,但貸款下來時我知道,因甲○○會說貸款下來了,甲○○會開車載我去領錢,在領錢時甲○○會告訴我領多少,並將印章及存款簿交給我向櫃台領錢,領完後甲○○再開車載我回公司,所領回的錢除了付公司的票款外,剩下交給甲○○支配。只有甲○○載我去提錢,而林文進及丁泰駒都未曾載我去提過錢,領錢的印章是甲○○在保管,要提領錢時才交給我並載去領,領出來的錢是甲○○在支配,林文進與丁泰駒沒過問。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的申報書是會計師填報稅捐單位,而八十四年填報八十三年度的結算申報書才是我寫的,甲○○有拿申報過的結算申報書影本給我,而甲○○修改申報書的數字,他再拿影本空白的申報書叫我將他已修改數字部分重謄在該空白的申報書上,而所要重謄的空白結算表上已有影印的章在表格上,當時甲○○要我重謄那些他已修改過申報結算書很多,那些空白的表格都有影印章在表格上,方又說要急用,所以同事都有幫忙重謄,結算申報書是甲○○將已申報過的結算書修改數字,他再拿影印的同格式空白書給我,但表格上有影印章,如公司章、稅捐單位章等,甲○○要我將修改數字對抄在空白表格上,上暘、暐邦二公司的修改申報書我都有對抄過,同事也幫忙抄過,我有問對抄原因,而甲○○說是給股東看,當時是在四、五月的事,而對於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後方修改申報書內容並要我對抄之事,丁泰駒、林文進二人並不知情,那些申報書數字是我依甲○○修改後的數字對抄的。變更上暘公司負責人為林文進是甲○○叫我去辦的,並拿資料辦理。上暘公司有幫林文進付車款,但車是何人買的不清楚。提領來的貸款除付公司票款外,餘由甲○○取走,但我有問他如何記帳,他說下次告知,但事後並無提及,所以帳也沒有記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六)林文進於本院調查時稱:我完全是被丁泰駒陷害的,他告訴我在大順路有工程讓我做,讓我擔任上暘公司的負責人。雖曰對於貸款的事我完全不知情。但又稱我對於高雄區中小企銀及土銀的貸款都有參與,丁泰駒也是,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被告甲○○在土地銀行貸款的部分去對保,高雄區中小企銀部分他沒有去,康有亮及代書在土銀貸款時也有參與,中小企銀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上暘公司我去過二次,暐邦公司我去過一次,我去上暘時沒看到甲○○,我沒有經常跟們在一起,因為我們各人有各人的工作(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被告請求本院向高雄區中小企銀澄清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函查有關上暘公司及暐邦公申請貸款時,該公司代款帳號資金往來之情況,原始憑証,及相關之授信、撥貸、借據、保証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等資料,據該高雄區中小企食澄清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銀澄分字第00二三一號函稱「檢送本行於八十三年貸放上暘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一案之相關授信資料,因上暘公司,本行於八十七年底已打銷呆帳,故其借據已繳至法院,附上目前所有資料」(即轉帳支出傳票三張、轉帳收入傳票三張、印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証、授信約定書六件);另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鳳北逾字第八九000四九二號函檢送「(暐邦公司)授信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授信請核書、本票、授權書、保証基金查覆書、中小企業信用保証基金移送信用保証通知單、中小企業信用保証基金保証企業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印鑑卡、授信申請書、授信請核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本票、授權書」等多件,經核確有被告參與其事,不足為其免責之依據。被告請求傳訊証人 康仁仰 証稱「我與被告及林文進均是濟公神壇之共同經營人,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白天我們常在一起聊天,晚上也常在一起,因為被告當時很有錢,我想向他借錢
,但沒有時時刻刻在一起,被告與林文進、丁泰駒經營公司一節,我沒有參與,我不知其經營情形及營運、財務狀況。丁泰駒曾帶他的會計或代書去找被告借錢是事實」。被告復提出丁泰駒名義之票據多件及領款收據與空白切結書,証明其與丁泰駒間之金錢交易,益証其關係密切,交情濃厚,本件犯行非無參與,辯係被陷害,係卸責之詞。
(七)綜上觀之,被告應為上暘及暐邦公司之實際操作公司營運之負責人,當知悉上暘、暐邦公司之營業總收入並不高,根本不可能貸得前揭高額之信用貸款,被告雖諉稱前揭偽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非被告偽造,有看見係丁泰駒所為云云,惟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又稱不知偽造之事,是案發後才知悉云云,然被告加入公司為股東,又自覓林文進為負責人,並辦理對保等辦理貸款手續,且參諸前揭證人陳淑芬、李慧玲之證言,可知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者為甲○○,然若無被告丁泰駒、林文進之配合,亦難達渠等詐財之目的,雖事發後,被告與同案共犯丁泰駒、林文進間因利益之衝突,致互相推諉,然均難卸飾其等刑責,被告前揭辯詞,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前所述,
罪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慧玲、 陳淑芳 及丁泰駒到庭對質,惟經本院多次傳喚及拘提無著,且該等證人業已陳述明確,爰不再傳喚之,附此敘明。
三、按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用偽造稅戳蓋於其所私宰之牛肉,從事銷售,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六號解釋參照)。核被告與丁泰駒、林文進將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偽填不實之營業收入總額等數據,持以向前揭銀行申辦貸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丁泰駒、林文進偽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因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與丁泰駒、林文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乙犯。渠等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會計李慧玲偽填不實之營業收入總額等數據,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之間接乙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印章,亦成立該罪之間接乙犯。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偽刻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一枚,雖未扣押,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偽造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已交給各貸款銀行,不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年度│偽填之表格│偽造之印文│├──┼────┼──┼───────┼────────────┤││││營利事業所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一│上暘公司│81│稅結算申報書│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營利事業所得│││二│上暘公司│82│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三│上暘公司│81││〞│├──┼────┼──┼───────┼────────────┤││││營利事業所得│││四│暐邦公司│80│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五│暐邦公司│81│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六│暐邦公司│82│稅結算申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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