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12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肆公克、零點零肆陸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肆公克、零點零肆陸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針筒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永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年8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於101年(起訴書誤繕為「100」年)1月2日晚間6時30
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高雄市○○區○○路○號(台船公司)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何永賢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4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已使用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不確定是否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