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大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9號、第17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大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大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鎮○○街上,同時將 簡淑玲 (簡淑玲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皆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 陳心怡 、 劉光偉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文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心怡、劉光偉、謝文陽及被害人 黃嬰惠 、 王玉芳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心怡)、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4張、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卡片序號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心怡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存簿封面、陳心怡之身分證正反面、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玉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玉芳)、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嬰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嬰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4年
2月25日彰草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料檢視( 黃碧雲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4年3月3日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簡淑玲之身分證明文件、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劉光偉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光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光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淑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劉光偉之身分證正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4年3月27日彰草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0000000000號104年1月20日至2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 賈懷義 之個別查詢報表、0000000000號104年1月22日至28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04年1月28日)、謝文陽提出之簡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謝文陽)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心怡│詐騙集團成員訛稱誤設自動定期│104年1月│3萬元││││扣款,要幫忙解除等語,因而陷│28日20時│││││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11分許│││││彰化銀行帳戶。│││├──┼───┼──────────────┼────┼─────┤│2│黃嬰惠│詐騙集團成員訛稱取消出帳單扣│104年1月│2萬9989元││││款等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28日21時│││││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32分許││├──┼───┼──────────────┼────┼─────┤│3│王玉芳│詐騙集團成員訛稱誤設自動定期│104年1月│5萬1110元││││扣款,要幫忙解除等語,因而陷│28日18時│││││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9分及18│││││彰化銀行帳戶。│分許││├──┼───┼──────────────┼────┼─────┤│4│劉光偉│詐騙集團成員訛稱為熟識師父,│104年2月│5萬元││││有急事需要幫忙等語,因而陷於│10日上午│││││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9時40分│││││之簡淑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5│謝文陽│自104年1月20日15時22分 許起 迄│104年1│55萬元││││同年月28日止佯裝為謝文陽之友│月28日│││││人 林盟雄 以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為 陳少清 ,陳少清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移轉管轄)、00000000││││││03門號(申請人為大陸籍賈懷義││││││,103年11月7日出境,現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中││││││)分別以貨款到期需資金周轉、││││││將合夥人股分吃下來需資金、身││││││分遭盜用因之帳戶被假扣押須提││││││供擔保解除假扣押為由,撥打電││││││話予謝文陽, 致謝文陽 陷於錯誤││││││同意出借,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