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生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生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生源於民國110年4月9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路與國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應讓幹道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 蘇貝里 (英文姓名:SUPRIYANTO,印尼籍)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蘇貝里閃避不及,導致任生源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蘇貝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使蘇貝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左肩瘀傷、左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任生源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蘇貝里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經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雙方於110年4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於
110年10月27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審交訴卷第3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