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林週雄 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表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許宏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2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要旨略以︰
(一)被告辦理高雄市○○○○道用戶接管工程,公告民眾需提供1層樓高以上施工空間。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告知被告關於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後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施工空間(下稱系爭施工空間)未符合規定,惟被告109年4月1日函謂:「……同一水系已符合……本局將……施工」等語,並於同年7月21日張貼施工通知進而施工,涉及民生公共工程品質、工程安全及原告權益。
(二)系爭施工空間高度未符合規定,被告108年4月12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832482800號函竟稱「嚴重影響他人權益及環境衛生改善」等語,然鄰側上游住戶提供施工空間不足,其給被告進行污水接管工程之權益尚不存在,何來原告影響之。被告稱未損及當事人任何權益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聲譽權利之維護,得受國家保障。且由後續被告及相關單位後續與原告往返文件可知,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相關規定妥處。在原告訴願救濟期間,被告由其承攬廠商完成陽明路446巷北側後巷污水接管工程,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南側則尚未完成。
(三)原告卷附所有公函(含被告109年4月1日函)皆由被告107年6月26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734049101號公告所衍生,而施工空間需1層樓高以上為該公告所明列。該公告旨在辦理高雄市○○○○道用戶接管工程,以下水道法為依據,自當屬行政處分,則其接續衍生之公函亦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為辦理高雄市○○○○道用戶接管工程,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後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完成用戶接管,已公告通水逾6個月,仍未獲原告申請書件,被告爰於109年2月15日辦理現勘,並以109年3月3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93144320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9日函覆被告,請求更正上述會議紀錄之疏漏,並主張系爭施工空間之入口處高度比人高一點,請求說明施工空間規定及施工品質等事宜。案經被告以109年4月1日函覆略以:「說明:一、依據台端109年3月9日函文辦理。二、本局重申,台端表示要自行辦理施工乙案,業於108年1月4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739124700號函回覆,自費辦理污水接管案請洽本局污水一科收費股辦理書面審核核可後再行施工。另申請自辦接管如污水管線需經私有土地須由自辦申請住戶自行向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取得同意。三、另關於陳情所提同意書,應是指委託書,經查台端屋後同一水系已符合委託書上所敘明之寬度及高度,且台端已提供委託書,後續本局將責成施工廠商按圖施工,辦理該水系用戶接管。」等語,此有被告109年3月3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931443200號函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原告109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及被告109年4月1日函(本院卷第181頁)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109年4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本院卷第141至147頁),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聲明為:1.訴願決定駁回。2.被告109年4月1日函內「經查台端屋後同一水系已符合委託書上所敘明之寬度及高度」,非事實函示,應作成予以撤銷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頁),並參酌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起訴之目的應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4月1日函。
然觀諸上述被告109年4月1日函之內容,僅係就原告109年3月9日函詢問之事項,重申自行辦理施工所需踐行程序,並就系爭施工空間已符合委託書敘明之寬度及高度,且原告已提供委託書,將責成施工廠商按圖施工等節向原告為答覆,乃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原告之權利或義務尚不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109年4月1日函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準此,訴願決定以被告109年4月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就原告對於該部分所為訴願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而原告對被告109年4月1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