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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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美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美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緩字第64
9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7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惟受刑人迄今未向公庫支付分文而未履行上開負擔,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649號全卷核閱無誤,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同年2月15日詢以履行上開負擔
之意願,受刑人先承諾將於農曆年後(108年2月11日)繳納部分款項,其後因未履行而另行承諾將於108年2月22日前向友人借錢以履行部分負擔,惟屆期皆全然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復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傳喚受刑人並請其攜帶欲繳交國庫款項到庭,然其仍未能履行,而稱:公公於106年底開刀,為照顧他所以無法工作,兒子又入監服刑,探視他也需要錢,故無法繳交判決諭知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再詢以將來是否有履行之可能,經被告答以:我借不到錢,也沒辦法支付,故對於撤銷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受刑人現實上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可能;且自107年8月20日確定迄今已近8月,卻未履行分毫,可見受刑人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收受檢察官督促履行
負擔之通知,未依判決內容給付公庫分毫,且將來亦無履行之可能,是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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