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原告 何雅惠 被告 洪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可憑,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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